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1084號
SLEV,99,士簡,1084,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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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王秀玫
被   告 郭西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連同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98年7 月29日晚間7 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電話謊稱原告網路交易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3元、10萬元至被 告上開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帳戶中,其後原告始知受騙。上 情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被告自應返還原 告129,983 元,爰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9號 刑事判決為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實施詐術之詐騙集 團予以助力,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罪,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99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卷宗查 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在中華郵政南 港郵局及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之存摺連同印章、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詐騙集團,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共轉帳129,983元 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對



於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予以助力,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 ,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9,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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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