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光群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純
訴訟代理人 丁雙全
被 告 王靜山
魏麗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被告王靜山訂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 魏麗東為連帶保證人,由原告提供755-CS車號之營業車牌二 面、行車執照一枚,交予被告王靜山營業使用,而該契約關 係業於98年7月14日合意終止。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 負責繳納因該車所衍生之燃料費、牌照稅、監理規費、保險 費、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告行政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200元,惟被告一再拖欠拒繳,迄今仍有66,00 0元未清償,就系爭債務原告曾與被告達成分期給付之協議 ,詎被告一再毀諾,顯無誠意,為此,爰依上開參與經營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66,000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參與經營契約書、中止契約同意書、 帳務明細表、燃料費、牌照稅、監理規費、保險費、違規罰 款收據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參與經營契約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6,000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王靜山、魏麗東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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