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9年度,1568號
SLEV,99,士小,1568,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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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松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仟壹佰玖拾元(扣除被告已支出伍仟元,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參仟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6738-FG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 段 183 號旁無名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與大度路3 段之交 岔路口時,未按遵行方向右轉由北朝南行駛,竟逆向左轉自 南朝北行駛後,打算再右轉進入立德路,適原告所有由其靠 行司機陳健華駕駛車牌號碼360-YK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自立德路由東往南左轉進入大度路3 段,2 車因而 發生碰撞,甲車前車頭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甲車雖支出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6,500元(其中工資為4,100 元,零 件費用為12,400元),惟經鑑定後認必要修復費用為7,200 元(其中工資為1,700 元,烤漆費用為2,000 元,零件費用 為3,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對於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 稱:
(一)伊當天是從巷子要直行,該巷道行駛進入大度路3 段時, 右轉為機車專用道,且直接右轉該機車專用道時,車身亦 無法一次通過,進出該巷道之人,均需如卷內第47頁圖示 箭頭方式行駛,交通隊未察現場之特殊性,認定伊不按遵 行方向行駛,顯有違誤,且伊發現對方來車時,即靜止欲 禮讓訴外人陳健華駕車先行,並按一聲喇叭提醒,陳健華 仍撞上伊靜止良久之車輛,足認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庸



負賠償責任。
(二)況陳健華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承認其僅注意右後方是否有機 車騎士,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陳健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 肇事原因,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非真正,應由原告舉證,且原告車輛 之撞擊點位於車頭之牌照,車輛之前保險桿並無扭曲或變 形,亦無擦撞痕跡,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載明「前保險桿 燒烤」、「大燈換」、「石水罩換」等項目,與本件事故 顯無因果關係,應無更換必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顯與事實不符,況縱認甲車有修繕必要,亦 應扣除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均影本為證,核與本 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應堪採信。
四、茲就被告抗辯事項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 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 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 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因此該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 乃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 開時地與甲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佐(附於本院卷宗第49 頁),應為真實,原告既已證明甲車受損之結果,與被告 當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辯稱伊並無 過失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辯 稱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一節,應由被 告自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亦應遵守 前項各款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前半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在規範汽車行駛於 雙向車道(非同向車道)時,不同方向之車輛應共同遵守 之行車規則,因此於雙向多車道之路段,均同有適用。查



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雖位於大度路3 段起頭處,然與被 告所行駛無名巷交會之路口處,仍應屬大度路2 段尾端, 而大度路2 段尾端乃設有分隔島之雙向多車道,北往南方 向除有3 車道外,最外側並設有機車專用道,被告自無名 巷直行進入大度路2 段尾端時,固不得直接右轉進入最外 側機車專用道,然非不能直行穿越機車專用道後,再右轉 進入北往南之三個車道,此由被告所提出空照圖(附於本 院卷宗第47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所 檢送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宗第57頁)觀之甚明,被告 並無不能按遵行方向行使之情形,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 疏未注意逕自無名巷口左轉朝北前行後,打算再右轉進入 立德路,足見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致與甲車發生碰 撞,為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 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9年10月4 日第7513號覆議意見書 1 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86頁),被告猶一再抗辯 :交通隊未察現場之特殊性,認定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顯有違誤云云,並無足採。
2、被告又辯稱:伊發現對方來車時,即靜止欲禮讓訴外人陳 健華駕車先行,並按一聲喇叭提醒,陳健華仍撞上伊靜止 良久之車輛,足認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庸負賠償責任等 語。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實,空言抗辯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亦無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陳健華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承認其僅注意右後 方是否有機車騎士,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陳健華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業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查被告雖稱:原告司機一下車就承認他在注意右後方車 輛,這段話有證人在場聽見,如要傳喚證人,我再具狀等 語。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其並未聲請訊問任何 證人;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於現場製作 駕駛人談話紀錄表時,並未進行同步錄音,有該分隊覆函 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56頁),亦無從勘驗錄音 內容佐證;至於陳健華是否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 曾稱:事故發生當時伊在注意要左轉立德街之機車等語, 被告非僅並未舉證證實,且縱認陳健華曾有上開陳述,亦 不足以憑此逕認陳健華顯未同時注意車前狀況,因認被告 一再空言抗辯陳健華
本件事故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乏依據。(三)又原告原請求修復費用16,500元(其中工資為4,100 元, 零件費用為12,400元),被告則抗辯修復費用不實,均非



必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警方所提供(本院卷內第23 ~30頁)及被告自行提供(本院卷內第49頁)之車損照片 ,送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甲車之 修復費用以7,200 元(其中板金工資為1,700 元,零件為 24,022元)為必要,此有96年1 月15日台區汽工(同)字 第96007 號覆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97頁),原告 並將本件請求之本金當庭減縮如鑑定後必要修復費用7,20 0 元,因認原告減縮後之金額,均屬必要。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就上開減縮後修復費用之 必要性,仍抗辯其不實,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反 對,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 於98年6 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 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7,200 元修復,其中工資為1,700 元,烤漆費用為2,000 元,零件 費用為3,5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應認 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計 算,甲車於98年10月29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5 個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四三八,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500 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2,861 元(3,500 -639=2,861 ),加上工 資1,700 元,烤漆費用2,000 元,本件原告因甲車受損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561 元為必要。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 3,000元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費用 2,000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 3,000元合    計 9,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91即8190元(9,000X91%=8,190)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3,500 X 0.438 X 5/12=639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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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