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更名前為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一、第2、3行「南港區○○路」,應更正為「松 山區○○街」。
(二)犯罪事實一、第14、15行「左腿瘀腫、左上臂瘀青」,應 更正為「右膝瘀腫、左上臂瘀腫」。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棍子一支,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不能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被告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