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 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黃湘詠係朋友關係,黃湘 詠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 ○二號偵查中,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 得匿、飾、增、減,詎料,渠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結證稱:「( 黃湘詠是否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食?)我在去年九月二十三日被查獲之前幾天, 在我楠梓壽民路一四二巷一號十二樓住處,提供給我吸食二、三次」、「(有無 給付價金?)沒有」、「(黃湘詠去你家作何事?)我向他要,他拿到我家給我 的」云云,於案外人黃湘詠前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上開證詞採為證據後,偵查終結對黃湘詠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刑事案件審理,甲○○於該案九 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本院審理中,復供前具結,結證稱:「(八 十八年九月中旬黃湘詠是否販賣安非他命給你?)沒有,是我們每人出資五百元 ,共一千元在楠梓跟綽號『眼鏡』買的」、「(何天購買的?)我忘了」、「( 共買記次?)二次,二次都是每人出資五百元,共買一千元」、「(另外一次是 何時?)我忘了,二次距離幾個星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在你住所被查獲?)是」、「(是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買過毒品二次?)是 ,八十八年九月沒有與黃湘詠買過毒品」、「(與黃湘詠何關係?)他是我弟的 朋友」、「(何時吸用毒品?)八十五年開始吸用毒品」、(八十五年開始吸用 毒品之來源?在後勁莒光果菜市場向綽號「小鐘」購買,沒有向蔡豐志、買過安 非他命,有跟黃湘詠共同出資買過二次毒品」、「(對於你在警訊中筆錄有何意 見?)二次都是我與黃湘詠出資一起去買然後當場吸用,剩下部分在一起分,我 分的比較多,所以我才請他喝酒」、「(為何在警訊中供述你都在家中自己吸, 並沒有與黃湘詠一起吸過?)有時候我父母在家不方便就去他家吸」、「(黃湘 詠是否有送你毒品吸用?)沒有」、「(對於你在檢察官中偵訊時所做筆錄有何 意見?)可能是緊張講錯了」、「(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筆錄是否你看過簽 名?)確實是我簽的」等語,經本院承審法官認定甲○○在審判中所言為實在而 予以採用,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溯自第二七五七號刑事判決中
認定,甲○○所為,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請公訴人另行偵辦卓處等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渠當時對法律不懂口誤,怕提 到金錢交易會影響到黃湘詠,事實上是渠與黃湘詠到楠梓找一位綽號「眼鏡」購 買安非他命的,後來該案審理中,渠想不可以這樣說,才在法院將實情說給法官 聽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 ○二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二七五七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 乙份在卷可稽,觀諸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內容,被告甲○○明確陳述案外人黃湘 詠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渠施用等情,顯與渠於本院該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相距甚遠;矧以,被告甲○○亦供承︰後來該案審理中,渠想不可以這樣說,才 在法院將實情說給法官聽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益證渠明 知於偵查中結證內容乃虛偽陳述,至為灼然。準此,被告甲○○上開之所辯,應 係臨訟圖卸刑責之避就飾詞,殊無足採。是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偽證 犯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甲○○前曾於八 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 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於案外人黃 湘詠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為虛偽之陳 述,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權之公正性,且對於案外人黃湘詠之名譽侵害甚鉅,致使 案外人黃湘詠顯有受有罪判決之虞,犯罪情節重大,情節非輕,又於犯罪後猶仍 飾詞狡卸,難謂有何悔改之意,又斟酌渠智識能力,與案外人黃湘詠平日之關係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定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