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訴外人丁 ○○所有1179-UK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上車道290公里300公尺處,因被告駕駛之1265-NR號 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並令系爭車輛再往 前推撞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車頭、車尾嚴重毀 損,丁○○因而受有①車頭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6,000元 (其中工資:23,098元、零件費:52,902元)、②車尾修理 費108,282元(其中工資:32,909元、零件費:75,373元) 、
③道路拖吊救援費用5,800元、④系爭車輛維修後折舊4萬元 ,及⑤修理期間租車代步10天費用2萬元等損害,嗣丁○○ 於98年6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肇事地點大雨,不知何故,原告忽踩煞車, 伊因煞車不及,往前撞上系爭車輛。伊對造成車尾損害並不 爭執,然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又車頭損害並非被告所為,實 乃原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 毀原告車尾,使其受有車尾損壞,因而支出車尾修理、道路 拖吊救援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 張其所受損害達250,082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損害賠償?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於肇事地點由後往前推撞,致系爭車輛車尾受 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車尾損失之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置辯。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撞擊而令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 致使車尾亦受有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車尾損 害乃原告並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所致。從而,本件首應審 究者為被告是否應就車頭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地面濕潤,而事故發生後,兩造 同意先行排除現場,維持國道暢通,因而並無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資為憑,況以當時天降大雨情形觀之,系爭車禍發生後 ,地面亦恐無留存煞車痕跡,是以本院僅能就現有卷證資料 綜合評價,先予敘明。其次,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隨即 拖離現場,直接進廠維修,期間並未更而發生事故,為兩造 所無異詞。修車期間,自99年6月15日進廠至同年月24日修 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電詢修車廠無訛,有電話記 錄1份在卷可查。事發之後,原告始終主張車頭損失乃因被 告追撞所致,而被告當時並未加以爭執,此間情節詳載於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如當時被告就車頭 損失有疑,當可期待其於警詢中加以表明,然卻未如此為之 。綜合上情,應認系爭車輛車頭損失,與被告自後撞擊之行 為乃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車頭受損確因本件 車禍所致一情,既經認定如上,被告如欲辯以原告亦有過失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警詢時稱: 伊由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見前車踩煞車,我也跟著煞車, 被告由車後方撞上,致伊再往前推撞前車,該車未停車自行 離去,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公尺等語;被告則辯以當時 其因視線不佳、原告緊急煞車,被告因而撞上等語,此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則,行 車時保持安全距離之目的即在當前車煞車時,後車得以有充 足之距離將車輛減速。本件原告當時是否緊急煞車,目前已 無可審認,然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而生本件 損害則殊無疑慮,此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審認。然被告前開所辯,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 緊急煞車之舉措,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從 而,原告行車並無過失,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頭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數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
2.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合計184,282元( 車頭損失:76,000元、車尾損失:108,282元),其中工資 :56,007元、零件費:128,275元,有收據2紙在卷(見支付 命令卷第27頁),又系爭車輛係於96年8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 系爭車禍之日即98年6月13日為止,系爭車輛使用年數為1年 10月,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6,052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所示)。從而,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原告所得主張之範 圍為112,059元(計算式:工資56,007元+零件折舊後56,052 元)。
㈢道路拖吊救援費用: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駕車輛之拖吊費用 5,800元,業據原告提出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拖吊費單 據1紙為證,並經被告認諾,應予准許。
㈣維修後折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就此原告 提出台南市瑞特金標準之鑑價證明,其中略以:依權威車訊
雖登載金額參考價值為67萬,惟本車輛車前持車後均有受到 撞擊維修的事實情況,所以無法以一般事故車輛所比擬。按 一般經驗,新車售價愈高,則事故車的折舊率愈高。例如消 費者會願意買2006出廠但無事故的車輛,也不會去買年份較 新、2007年出廠的事故車輛,而認鑑價金額約60萬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認為約在1至2萬元左右等語。本件原告提出 之鑑價證明,乃單方所為,並非本院所選任之鑑定機關,況 鑑定人並未出具姓名,亦未具結,僅能作為原告主張之內容 ,先予敘明。又兩造均無意以鑑定方式確認價值減損之金額 ,即應由本院加以審酌。查系爭車輛經事故後,確會造成他 人購買意願降低,而生價格減損,又既已透過維修方式恢復 其正常功能,其價格減損部分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㈤租車代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修車過程,10日期間無法使用 車輛,故租車10日以供代步之用,共耗費2萬元等語,業據 提出租車收據1張,被告則辯以系爭車輛並非營業之用,故 無損失云云。查系爭車輛共維修10日一情,經本院詢問原告 維修之修車廠核實,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並非營業之用,然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無法於修車期間自由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至為 顯然,尚與系爭車輛是否為營業用車無涉。原告提出之修車 期間費用,經核每日為2,000元,尚屬相當,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於167,859元(計算式: 112,059+5,800+30,000+2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7,85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128,275X0.369=47,333元折舊後價值:128,275-47,333=80,942元第二年折舊:80,942*0.369*10/12=24,890元折舊後價值:80,942-24,890=56,05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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