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689號
原 告 陳盛強
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國振
訴訟代理人 李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98年5月11日原告之父陳光祖過世 ,繼承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妹陳盛敏產生遺產繼承 民事事件,於同年6月向被告申請調解,於該會第2次調解時 ,陳盛敏當場交付第1次調解時原告要求之財物即郵政定期 儲金存單2筆約新臺幣(下同)350多萬元、被繼承人陳光祖所 有坐落於嘉義市○○路35巷12號13樓之1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履行完成大部份約定,調解已然成立,原告及陳盛敏達 成共識後,詎料被告卻不作為,拒不做出調解成立證明書, 致陳盛敏誤以為係原告違約而毀諾,原告遂提出訴訟,待最 終裁判確定,被告之不作為造成原告訟累,經原告向被告陳 情均遭駁回,蓋原告並未於調解時提到原告之女即陳君苓和 陳昱明,被告辯稱渠等未於調解時到場,亦無渠等之年籍資 料等情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怠 惰導致原告之損害10萬元,應負賠償責任,因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盛敏間之調解案件,原告依據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調解,於98年6月16日由黃崑榮 委員進行第1次調解,認有達成和解可能,於同年月29日安 排第2次調解,惟於調解案件有關遺產部分,按民法第1164 條規定,遺產分割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性之分割,不得以各 別之財產作為分割之對象。原告當時未提出遺產清冊(債務 遺產、債權遺產含不動產清冊、存款帳戶及金額)、繼承系 統表。另就房屋遷讓部分,揆之調解筆錄之記載,尚有提到 由原告之女即陳君苓與陳昱明收取租金,惟原告亦無提出陳 君苓和陳昱明之年籍資料,且陳君苓、陳昱明2人亦未出席 調解,因之被告無法據以辦理。另被告係依法行政,應適用 國家賠償法,原告主張民法部分與法不合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調解成立時,製作調解書,致兩造必須以 訴訟解決,徒增訟累云云,被告則以當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文件,且房屋遷讓問題也有牽涉到原告大女兒陳君苓、二女 兒陳昱明,但此2人未到場,無法成立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為權利,所謂 權利,係指私權,申言之,包括財產權、非財產權,前者如 物權、無體財產權等,後者如人格權、身分權等,本件原告 所主張遭侵害之權利為「如果他那時候可以調解的話我就不 用訴訟,但是法院看到我出示聲請調解狀、相對人之調解通 知書後,並聽我們的說詞,且我妹妹當庭說我違約,也就不 調解了,後來經過法院查證後知是我妹妹違約而非是我。」 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似指未及時成 立調解之權益受損,惟並非上述之侵權行為客體,原告主張 ,尚屬無據。況依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所載「永安街繼續給 陳盛敏女士居住,經國新城過戶給二女兒,租金到4月底止 ,到時候租金給二女兒收,目前給陳盛敏收租金,現金600 萬元,以上給二女兒」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否認有 上開調解條件,並稱:被告有公權力,知道女兒姓名云云, 惟查,上開調解條件,已具體指出調解之標的、金額及對象 等,若非兩造磋商之結果,他人何能捏造至此程度?故應認 為該調解條件為真正。又上開調解條件中,關於權益之歸屬 ,涉及原告女兒,原告女兒自應參加調解,調解始有成立之 可能,原告女兒既未到場,調解即不能成立,故被告所辯: 此2人未到場,無法成立調解等語,並非無據。再退一步言 之,上開調解筆錄亦記載「調解未成,再安排調解」等語, 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調解委會會秘書說不能調解,去法 院告之情事,至原告未與陳盛敏再行調解,直接向本院起訴 ,係原告之選擇,自難謂其權益受有損害。綜上,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