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鍾清泉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臺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赫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64年5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迄 至99年7月15日退休,被告於退休時原告發給退休金並未將 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後將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列入排除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揆之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 位迭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 ,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 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 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故系 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 之對價,且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原告受僱於被告,按月除 月新外,復按月依時計算額外給付之夜點費,凡有值中、夜 班者,每小時可獲新臺幣(下同)45元,中班夜間工作4小 時共180元,晚班夜間工作8小時360元。顯見有經常性給與 勞務之對價之要件,依法應要列入平均工資做為退休金計算 之基準,查原告自99年1月至6月每月領得之夜點費分別為4, 680元、2,700元、4,360元、3,240元、4,860元、3,420元, 故被告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差額為3,840元,退休前6個 月平均工資差額為3,877元。又原告可請領退休金在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即73年7月31日係依據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可按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請領18個基數,在勞動基準
法施行後即73年8月1日,則可按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請 領27個基數。基上,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173,799 元【計算式:(3,840×18)+(3,877×27)=173,799】 ,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99元,及自99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雇用原告且於前開時地辦理退休,給付退休金時並 未將夜點費部分算入平均工資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 ㈠被告係由美商必丕志工業公司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南亞公司)各出資50%設立,原告原係南亞公司員 工,於95年4月1日調至被告任職至退休,原告之退休金全部 由南亞公司負擔,被告各項管理制度(尤其有關系爭夜點費 之給付方式及金額)等均比照母公司即南亞公司。 ㈡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所指「工作」應係指勞動契約成立後,勞工於工作時 間處於提供勞務,並進入雇主指揮範圍內之抽象狀態。故於 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產假、婚喪公傷、病假等,勞工並 未具體提供勞務,雇主仍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又按勞基法第 39條前段規定,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例假、休 假及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時,亦無給付 任何夜點費,系爭夜點費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中班、夜 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種類及複雜性、經驗、 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 有差異等情,故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不具勞動基準法工 資之性質。⒉南亞公司在65年以前係免費提供消夜即便當, 至65年起由於經濟發展生活水準提高,便當無法滿足員工口 味要求,遂取消免費便當之提供,改發夜勤津貼,至73年配 合勞動基準法修正更名為夜點費,系爭夜點費若員工調職或 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不似本薪每月可 固定且經常領取,且不因職級或本新高低而有所差異,系爭 夜點費給與每位員工之金額均相同,是以南亞公司夜點費由 來,足證確係夜間點心費所旨,乃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 施,豈可因此變化為勞務性之對價工資之性質。⒊按勞動基 準法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南亞公司採晝 夜輪班制係法所定之工作型態,無雇主應另增加任何工資之 規定,乃係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 無庸為任何額外給付。被告係採三班輪班制,三班之擔任之 工作、時間、效率均相同,按勞動基準法第25條規定,僅給 予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輪值 中夜、大夜班人員於一般工資外,另行額外給與者,並非經
常性給與,與工資自然有間。⒋系爭夜點費並非工作之對價 ,故不屬於工資。所謂對價係勞工提供勞務及雇主給付報酬 ,就勞雇雙方須對等相當。又按廣義工資可分為二部分,交 換部分及保障部分,勞基法第2條所謂之工資即是交換部分 ,系爭夜點費與勞務提供僅有密切關係,並無對價關係,係 被告之福利性措施,屬於保障部分,自非因工作所得之報酬 ,亦非屬經常性給與,實則附有停止條件之恩惠性給與。僅 有從事夜班工作始有夜點費。被告之員工於中班、夜班為臨 時加班、假日加班時,除可領取加班費外,尚可領夜點費, 若將夜點費認作平均工資之一部,有重複給付之嫌。⒌承上 ,倘夜點費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被告為使人事費用 回到合理之成本範圍內,勢必重新檢討薪資制度,對在職人 員將屬不利益。又於94年6月14日勞基法修正刪除夜點費規 定後,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及93年度勞上 易字第104號判決,亦皆採南亞公司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 見解等語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修改若干文字)
㈠原告於64年5月2日受雇被告公司,於99年7月15日退休,擔 任玻璃纖維作業員工作。
㈡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得夜點費中、夜班每小時45元,中班 係下午4時至凌晨0時,而夜班是凌晨0時至8時。 ㈢原告領得的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該再支付退休金173,799元。四、爭執事項:
夜點費可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 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惟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 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 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 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 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 。」,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
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 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準 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 資,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於經常性 給與為斷。
㈡查,原告為24小時輪值工作,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 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告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 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被告於工資外,針對輪值中班(下 午4時至凌晨0時)、晚班(凌晨0時至上午8時)之工作人員 所發給,其數額按工作時數給付,亦即每1小時45 元,且依 被告之工作性質,原告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員工常態性之工 作型態,而中、晚班又為原告固定每月均會輪值之工作,與 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又 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勞工所給與,且為每 月固定之給付,僅金額部分需依時數計算,並不因勞工之工 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 得領取該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系爭夜點費,係針 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勞工所給與,及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 取等性質,足徵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質;又觀諸被告 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作業,輪值中、晚班屬工作常態,並 均固定給付夜點費,足徵系爭夜點費給付非偶發為之,已具 經常性給付特質。是夜點費已成為被被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其等因經常性提供勞 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 質,自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無訛。況於夜間 工作,因其作息與一般晚上休息習慣相違,原不利於勞工之 生活及健康,則被告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 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 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 ,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
㈢至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 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以外,係因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屬不確 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 ,從該修正前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 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 ,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
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 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核與系爭夜點費係因特定工 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 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兩者性質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 之名稱,即認係屬被告恩惠性之給與。
㈣被告雖辯稱:南亞公司在65年以前係免費提供消夜即便當, 至65年起由於經濟發展生活水準提高,便當無法滿足員工口 味要求,遂取消免費便當之提供,改發夜勤津貼,至73年配 合勞動基準法修正更名為夜點費,系爭夜點費若員工調職或 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不似本薪每月可 固定且經常領取,且不因職級或本新高低而有所差異,系爭 夜點費給與每位員工之金額均相同,是以南亞公司夜點費由 來,足證確係夜間點心費所旨,乃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 施云云。惟查: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 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 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具有「勞務 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前已述 明,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亦不得僅以雇主主觀之 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被告主觀 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況 系爭夜點費係以每小時45元計算,核與夜班點心費性質顯有 不同,被告以夜點費發放之歷史,而認系爭夜點費係屬恩惠 性給與云云,自無可採。
2.次查,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 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以工作種 類、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 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足 見職級或本新高低並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唯一依據。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復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例假、休假、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與員工未於例假及其他休假日 工作者,夜點費不發給,二者不同,可見夜點費並非工作所 得之報酬,而僅係恩惠性給與云云。然查,系爭夜點費雖僅 於員工輪值中、夜班時方為給付,與基本薪資於例假、休假 及特別休假照給之情形有別,亦僅為勞資雙方就工資給付之 方式為不同之約定,尚難以此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㈥被告另辯稱夜點費實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恩惠性給與」,僅 有在特殊狀況(即輪值夜間工作時)始可領取云云。但查,
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勞工給與,而中、晚 班又為原告固定每月均會輪值之工作,尚非偶發為之,具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尚難認係附停止條件之恩惠性給與。又給 付究屬工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項之恩惠性給與 ,應就具體情形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系爭夜點費,屬經常性給與之勞工工作對價,與上開施行 細則所稱之「夜點費」,性質並非相同,均如前述,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屬於工資之性質,原告主張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屬有據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該 再支付退休金173,799元。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 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於99年7月15日退休,被告自應於99年8月14日前,給 付退休金,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99年8月15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退休金 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3,799元,並自99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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