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覆審人 葉李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九年度
冤獄賠償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葉李峯(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聲請法院裁准羈押,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釋放,共被羈押十五日,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辯稱當晚在家未出門等語,與卷附之電梯監視器畫面資料之時間、穿著均不符,且其與同案被告葉俊男之供述,與證人陳宗寶之證述不符,足使檢察官懷疑葉俊男係出面頂替者,聲請人始為實際駕駛之人,為避免串證,乃聲請法院准予羈押,自無不妥。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本身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遂決定駁回其請求。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固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羈押之發生,係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聲請人係因訴外人林文書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零時六分許,行經台北縣三峽鎮○○路○段與環河路口,於行人穿越道上,遭由東向西行駛車牌為八一○三-RG之自小客車撞擊,當場死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上開自小客車當時係由聲請人駕駛,以其涉嫌觸犯過失致死罪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堅決否認犯行,供稱當時在家中,並未駕車等語;同案被告葉俊男亦自承確係其駕車屬實;然因證人陳宗寶於警局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認肇事之自小客車駕駛為聲請人,非葉俊男,檢察官乃以有勾證之虞,聲請法院裁准羈押。但嗣經查證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一時四分通話時間,有基地台號碼為八○一六之通聯紀錄,與在聲請人住家測得之基地台號碼相符;且聲請人住處之電梯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聲請人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分返家,翌日一時二十分離家;參以證人劉秀珠、葉宏祥等均證稱案發時聲請人在家中等語,測謊鑑定結果呈現實際駕車肇事者係葉俊男等情,檢察官乃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另對葉俊男提起觸犯過失致死罪之公訴,
葉俊男並因而遭判罪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從未承認犯行,其與同案被告葉俊男之供述,雖與證人陳宗寶不符,然既經查證渠等所言非虛,證人陳宗寶指證有誤,似尚難認聲請人於羈押之發生有何不當之行為。原決定未詳加審究,遽認聲請人受羈押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進而駁回其請求,不無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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