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覆審人 葛葛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聲請重審,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決定(九十九年度賠重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重審聲請人葛葛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賠更字第三號決定書第五頁,記載「處方箋直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行開立,距採尿時亦已有近三個月」。(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五號決定,認聲請覆議無理由,亂來一通,是違法的。前揭決定書、覆議決定書,有什麼理由?根據什麼法律駁回?爰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重審等語。原決定以: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參照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聲請人前就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聲請冤獄賠償,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賠更字第三號決定,駁回聲請,然聲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覆議,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五號決定,認聲請覆議無理由,維持原決定在案,有該決定書、覆議決定書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繼受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業務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聲請人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重審,於法不合,爰決定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貴院(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賠重字第一號決定書,諭知得於二十日內,提出覆議(覆審)。本件係依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聲請冤獄賠償(按係重審),是合理、合法之聲請。葛葛玲看診之日期,並非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所載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日。惟查: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
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賠更字第三號決定,駁回請求後,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五號決定,認聲請覆議無理由,維持原決定在案,有該決定書、覆議決定書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繼受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業務之本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乃聲請人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重審,即有未合。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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