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賃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9年度,42號
NTEV,99,投簡,42,2010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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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42號
原   告 吳輝謄
訴訟代理人 楊昌賢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法定代理人 謝麗莉
訴訟代理人 簡淑鈴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蘇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吳居前向南投縣竹山鎮大鞍林業生產 合作社(下稱大鞍合作社)承租撫管竹山區第一林班、第二 林班假地號183、183-1、196 號土地,墾殖林木,於78年間 轉由原告撫管,上開土地於78年4月4日辦理土地放領清理測 量時,分割為竹山鎮○○段287、294地號及圓山段662-1、6 54-7地號等4 筆土地。原告所承租撫管之竹山區第二林班假 地號196號土地,經放領清理測量分割為圓山段662-1、654- 6地號土地,原告於94年6月初將其整平闢為停車場及擺置貨 櫃屋,惟被告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於同年12月間無償撥用 予另一被告南投縣政府,原告並不知情,迄被告南投縣政府 接管系爭土地後,原告方知原應承領之系爭土地(662 地號 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654-6 地號土地面積2000平方公尺 )於清理測量時遭遺漏而權利受損。上開土地原係原告所承 租撫管之假地號196 號土地,因該地跨越現有產業道路兩側 ,政府專案辦理土地放領清理測量時,因施測單位失誤,將 道路另側上方應由原告承領之662、654-6地號土地遺漏登錄 ,是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發還原告續租。被告國有財產局將系 爭土地無償撥用予被告南投縣政府,同時並向原告追繳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然被告南投縣政府在98年3月間將該土地 轉租予成鑫木業有限公司,作為停車場及收費處,而該木業 公司又向原告收取每月新台幣17,400元之租金,實無理由。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65 4-6、654-7、662-1地號如99年4月29日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 虛線範圍內之土地出租予原告。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辯稱:



(一)系爭南投縣竹山鎮○○段654-6地號、面積29532.92 平方公 尺之國有土地原屬山坡地保育區國土保安用地,於82年4 月 14日自同段65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而分割前654地號土地 於78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面積110049.77 平方公尺,解除 林班地後,更正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0年1 月22日 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國土保安用地,82年4 月14日逕 為分割增加同段654-3至654-6地號等4筆土地。另同段662地 號、面積2338.84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於78年9月5 日第一 次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林務局,79年6 月30日更正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80年1 月24日補註用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 用地。系爭二筆土地經南投縣政府89年9 月14日使用分區調 整為森林區。
(二)系爭654-6地號土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2年3月12日台財 產一字第82004613號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2年 3月4日八二地測二字第3439號函副本,關於南投縣竹山鎮專 案放領林地異議案件處理情形為①依現使用人重新指界補辦 分割②增分割654-3、654-4、654-5、654-6地號。國有原野 地測量成果更正表,更正後654地號為除地,同段654-3、65 4-4、654-5、654-6 地號使用人為林漢忠。依林務局南投林 區管理處83年1月24日八十三投政字第621號函略以,本案換 訂約現耕社員租約清冊係依據竹山工作站82年12月18日投竹 字第4099號函轉大鞍社82年12月13日竹鞍社示第臨257 號函 辦理,其中該社於78年8 月17日以後入社者及國土保安用地 ,經本處逕予刪除654-5、654-6地號國土保安用地後,檢送 專案解除放領林地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林地換訂現耕社員租 約清冊,記載654-6地號土地承租人為林漢忠(訂約面積295 32.92平方公尺)。另662地號土地經查無林務主管機關移交 與現耕社員換訂租約清冊資料,為未出租之國有土地,是原 告請求恢復續租,顯無理由。又622-1、654-7地號土地係於 94年間分割自662及654-6地號,原告稱承租分割後之622-1 、654-7地號土地,與事實不合。
(三)原告於94年6月6日申請承租654-6 地號國有保安土地,基於 行政院秘書長92年1月23日函送行政院92年1月15日第2821次 會議院長提示:「基於國土保安、生態保育之需要,國有林 地應不再辦理出租造林,至於既有國有林地已租地造林部分 ,應全面清查是否有超限利用或違規使用情形,如經查報取 締未期限完成改正者,應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爰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年2 月18日研商「國有林地不再辦理出 租造林」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會商結論㈡、⒈略以,基於



國土保安、生態保育之需要,自即日起不再受理林地(包括 林甲、林乙)及基(房)地申租案規定,以94年6 月20日台 財產中投二字第0940004667號函復不再受理申租在案。本案 系爭2筆土地屬森林區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面積1651. 84及28942.92平方公尺,被告於94年7 月26日辦理現場勘查 結果,系爭662 地號土地,原告使用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 地上物狀況為貨櫃屋、整平地供停車使用,其餘地上物為雜 木、產業道路,系爭654-6地號土地,原告使用面積約2000 平方公尺,地上物狀況為貨櫃屋、整平地供停車使用,其餘 地上物為雜木、保安樹林、產業道路等,依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 出租,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1項第 5款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供造林使用者 ,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及嚴重地 層下陷地區之土地,不得辦理出租。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辦 理放領清查,原告非現使用人,亦非原林管機關出租大鞍林 業合作社林地換訂之現耕社員,地上物使用狀況非為耕作或 造林使用,又土地使用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及交通用地,依 法令規定不得辦理出租。
(四)南投縣政府為辦理「竹山鎮太極峽谷風景區第二期整建工程 」(登山口及步道)需要,申請撥用竹山鎮○○段654-7、6 62-1地號、面積各590、687平方公尺,經行政院94年11月24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5504號函准予撥用,上開土地嗣因 該縣為竹山鎮大鞍里梯子吊橋地區設置收費停車場需要,爰 再層奉行政院於98年7月28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0020133 號 函同意改為有償撥用,土地於該府繳清價款後登記為該府管 理,並無被告所稱損害其權利情事。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 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續租系爭國有土 地,自有未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南投縣政府辯稱:系爭圓山段662 地號土地編定為山坡 地保育區交通用地,另同段654-6 地號土地承租人為林漢忠 ,於82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國土保安用地,94年10月分割 增加同段654-7 地號土地,並改編定為森林區國有保安用地 ,94年12月奉准撥用。又654-6 地號國有土地清理測量,現 使用人(承租人)實地指界結果與目前地籍圖並無不符,原 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654-6、654-7、662-1 地 號如99年4 月29日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虛線範圍內之土地原 係其向大鞍合作社承租撫管之假地號196 號土地,嗣政府專



案辦理土地放領清理測量時,施測單將上開應由原告承領之 土地遺漏登錄,致未將上開土地放領予原告,上開土地仍由 原告使用迄今,是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原告,並提出竹 山鎮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95年6月16日投竹鞍社字第099號證 明書(下稱證明書)、竹林土地臺帳、原承租撫管圖、清理 測量圖、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經查:
(一)系爭南投縣竹山鎮○○段654-6 地號、面積29532.92平方公 尺之國有土地,係於82年4月14日分割自同段654 地號土地, 而分割前654 地號土地於78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面 積110049.77平方公尺,80年1月22日編定使用種類為為山坡 地保育區國土保安用地,82年4月14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654 -3至654-6地號等4筆土地,654-6地號土地復於89年9月14日 因分割增加654-7地號土地。另同段662地號、面積2338.84 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於78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80 年1月24日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於89年9 月14日因分割增加662-1地號土地。上開662、654-6 地號土 地於89年9 月14日經南投縣政府調整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又 南投縣政府為辦理「竹山鎮太極峽谷風景區第二期整建工程 」(登山口及步道)需要,申請撥用竹山鎮○○段654-7、6 62-1地號、面積各590、687平方公尺,經行政院94年11月24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5504號函准予撥用,嗣為竹山鎮大 鞍里梯子吊橋地區設置收費停車場需要,再經行政院於98年 7 月28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0020133號函同意改為有償撥用 ,管理機關變更為南投縣政府等情,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提出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1月30日台財產 局接字第0940036722號函、行政院94年11月24日院授財產接 字第0940035504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7 月31日台財 產局接字第0980021121號函、行政院98年7 月28日院授財產 接字第098002013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於78年4月4日向大鞍合作社承租假地號183、183-1、19 6 號土地,上開土地原係大鞍合作社向林務局承租後分配予 其社員承租撫管,嗣「台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台大實 驗林場」及「南投縣瑞竹、頂林、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等 土地承租人請求放領承租土地,經行政院內政部陳報行政院 後,行政院同意該部會商結論,並指示內政部研訂公有山坡 地放租、放領辦法,以為本案土地處理之依據,行政院內政 部為辦理上開三處公有土地放領,乃訂頒「專案辦理台中縣 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下稱放領工作要點) 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鞍合作社出具之



證明書、竹林土地臺帳、承租撫管圖、清理測量圖各1 份為 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提出內 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台(77)內地字第六一五 三五六號函、行政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台(77) 內字第二六0六日號函、行政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八日 台(七十八)內字第21380號函各1份為證。而依放領工作要 點第2點、第6點規定:「專案放領土地指第1 點所列三處林 場範圍內之山坡地,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 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並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 南投縣瑞竹、頂林、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承租之土地,由臺 灣省林務局與各該合作社終止租約,並放租與現使用社員農 民後,依第5 點規定辦理放領。」。前揭大鞍合作社承租之 公有土地經辦理放領清理測量後,其中圓山段654 地號土地 依現使用人重新指界,補辦分割,經分割後增加654-3、654 -4 、654-5、654-6地號,654地號為除地,其餘四筆土地承 租人為林漢忠,然因654-5、654-6地號土地經編定為國土保 安用地,遭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於出租大鞍林業生產合作 社林地換訂現耕社員租約清冊中予以刪除,僅就其餘符合放 領要件者與之成立租地契約關係,此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提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 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八二地測二字第三四三九號函 檢附處理情形表、測量成果更正表及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中華民國八三年一月二四日八十三投政字第621號函檢附「 台灣省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出租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林地 換訂現耕社員租約清冊」(下稱租約清冊)各1 份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系爭圓山段654-6、654-7、662-1地號如99年4月 29日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虛線範圍內之土地原係其向大鞍合 作社承租撫管之假地號196 號土地之事實,固據提出大鞍合 作社出具之證明書、竹林土地臺帳、原承租撫管圖及清理測 量圖等件為證,然與前揭測量成果更正表及租約清冊記載65 4-6 地號(654-7地號係由654-6地號分割)土地承租人為林 漢忠不符,且該租約清冊中亦無原告承租662地號(662-1地 號係由662 地號分割)土地之記載。本院乃依職權向大鞍合 作社查詢,經大鞍合作社分別以99年5 月26日投竹鞍社字第 071號函、99年7月14日投竹鞍社字第084 號函覆稱:「(圓 山段661、654-7地號是否即假地號196 號?)是。(假地號 196號於土地放領清理測量時為何地號?)是661、662 部分 號。(謄本所示黃色部分即前揭紅色虛線範圍內之土地是否 即圓山段662、654-6地號土地?)該黃色部分係由圓山段65 4-6號分割部分(編定國土保安用地)。(證明書所載之654



-7地號位於何處?)是由假地號196、199號戶地清理測量為 圓山段661、662(道路)、654(國土保安用地)。78年8月 17日頒佈專案林地放領(解除林班)由臺灣省測量總隊辦理 測量,由現耕社員實地指界戶地測量,申報現使用人,由合 作社確認社員移送林務局換訂現耕社員租約由南投縣政府辦 理放領。」、「(吳輝謄前承租之土地地號為何?)原撫管 土地地二林班地假地號196 號,辦理專案放領戶地測量為圓 山段661 地號申報現使用人吳輝謄、同段662、662-1地號( 編定道路用地)、同段654-6 地號(編定國土保安用地)。 」等語,核其函覆內容就假地號196 號於放領清理測量後編 定之地號為何甚為含糊且前後不一,且就本院詢問654-6 地 號土地之前係由原告或林漢忠承租一節並未答覆,僅由承辦 人吳國材以電話覆稱:圓山段654-6 地號土地屬國有保安用 地,不可承租,租約清冊中記載圓山段654-6 承租人係林漢 忠已刪除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又 本件林地放領既係由臺灣省測量總隊辦理測量,由現耕社員 實地指界戶地測量,申報現使用人,並由合作社確認社員移 送林務局換訂現耕社員租約,則654-6 地號土地若係由原告 承租,大鞍合作社何以未將其移送林務局換訂租約,反確認 林漢忠為該土地現耕社員而移送林務局?再依其函旨並認原 告主張之虛線範圍內土地尚包含非由原告承租之假地號199 號,可見原告向大鞍合作社承租之範圍並不明確,大鞍合作 社出具之證明書及前揭回函均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縱 認原告主張之紅色虛線範圍內之部分土地係由原告向大鞍合 作社承租,然654-6地號土地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662地號 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與前揭放領工作要點規定須編定為農 牧用地或林業用地之公有土地始得放領之要件不合,該654- 5、654-6地號土地亦因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而不予放領及放 租與林漢忠,654-6地號土地並於收歸國有後分割出654-7地 號土地,由被告南投縣政府向行政院申請核准撥用,是654- 7地號土地原即不符合放領、放租之規定;另尚且不論662地 號土地是否符合放領、放租要件,因租約清冊中並無原告承 租662 地號土地之記載,故林務局亦未與原告換約續租,則 原告就系爭654-6、662地號土地自始未與林務局成立租賃關 係,而原告向大鞍合作社承租之效力亦不當然及於被告,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由其繼續承租,於法難認有據 。
(三)原告曾於94年6月6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圓山段654-6 地 號、面積0.1公頃之土地,然依行政院秘書長92年1月23日函 送行政院92年1月15日第28 21次會議院長提示:「基於國土



保安、生態保育之需要,國有林地應不再辦理出租造林,至 於既有國有林地已租地造林部分,應全面清查是否有超限利 用或違規使用情形,如經查報取締未期限完成改正者,應終 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乃於92年2 月 18日研商「國有林地不再辦理出租造林」相關執行事宜會議 ,並作成會商結論(二)國有林地範圍內申租案之處理原則1. 略以:基於國土保安、生態保育之需要,自即日起不再受理 林地(包括林甲、林乙)及基(房)地申租案等語,而函覆 原告不再受理申租,此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 事處南投分處提出行政院秘書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院臺農字第0920081486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20005445號函、 原告申請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中 華民國94年6 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40004667號函 各1 份附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交由其承租,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且原告始終未能說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由其續租或承租之法律依據為何,其 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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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