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9年度,202號
PDEV,99,斗簡,20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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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林 裕 翔
訴訟代理人 陳 銘 傑 律師
      黃 鼎 鈞 律師
被   告 蕭 翊 凱
      蕭 琅 惠
      張 美 鄰
      蕭 敏 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彰化縣社頭鄉○○段1360-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9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8,4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1360-25地號土地,係 99年4月間,原告向前手即訴外人黃建民購得,已於同年6月 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惟被告 並無合法權源,其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86.98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該土 地,經原告多次催促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等情,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翊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蕭敏足等三人則以:前開房 屋為彼等之被繼承人蕭慶勳(即被告張美鄰之夫,其餘三名 被告之父,已於76年間死亡)建造,並曾於71年5月3日向彰 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准,發給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物證明(原 門牌號碼社斗路48號)在案,現由被告四人繼承,該建物既 為被告所有,當然有權占用土地,如原告要求拆除,必須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 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亦陳稱該 編號B建物為其等之被繼承人蕭慶勳建造,嗣由彼等繼承等



情,復提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物證明申請書、水費收據影 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該建物為其等所有,當然有權占用土地云云。經 查,蕭慶勳生前雖為彰化縣社頭鄉○○段1360地號(重測前 為社頭段38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死後其土地應有部分由 被告蕭翊凱(原名蕭漢明)分割繼承取得;惟該筆土地歷經 判決分割(分割增加1360-1、1360-2、1360-3、1360-4 )、合併(1360-1併入1360)後,於85年2月間再分割增加 1360-25、-26、-27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在原告之前手 黃建民於法院拍賣時買受後,合併為系爭1360-25地號), 而由被告蕭翊凱取得分割後廣興段1360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 權,此觀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及被告所提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由此可見,前開編號B 建物,在蕭慶勳建造之時,係因其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而得 以占用土地建屋。然在共有土地分割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蕭 翊凱僅取得分割後之1360地號土地,該房屋占用分割後1360 -25地號土地部分,本即應拆除房屋,並將土地交還1360- 25地號土地之分得人,而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現該 筆土地輾轉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編號 B部分,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自屬無權占用土地。被告辯稱 建物為彼等所有,當然有權占用土地云云,委無可採。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四人繼承自其被繼承人蕭慶勳而公同共有之前開 編號B部分磚造平房,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60- 25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 拆除該磚造平房並交還土地,洵屬正當,自應予准許。至於 被告所辯原告應予賠償,始得請求拆屋云云,於法無據,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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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