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44 號
被付懲戒人 柯國輝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柯國輝記過貳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柯國輝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前於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任職警員期間,於 98 年 3 月間, 與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成中及民眾嚴美華(活力旺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活力旺公司)、盧柏宏、蕭金城等 5 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每人各出資新臺幣 50 萬元,投資 經營活力旺公司,被付懲戒人及林成中等人並擔任民營營利 事業之董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銓敘部釋示核復內容 略以:「…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擔任 民營營利事業之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規定。再查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 者,謂 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準此, 公務員固得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為適法之投資,惟仍不得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
二、被付懲戒人柯國輝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合夥契約書 1 份。
(二)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變更登記表各 1 份。(三)銓敘部 99 年 3 月 24 日部法一字第 0993164521 號書 函 1 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5 次會議紀錄 1 份 。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柯國輝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1 月 5 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柯國輝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前任職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期間,於 98 年 3 月間,偕同上 開新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成中、友人盧柏宏、蕭金城等 4 人,與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旺公司)負責人嚴美 華議妥合夥經營吊車起重業務,並於同年月 29 日簽訂合夥
契約書,各出資新臺幣 50 萬元,由活力旺公司購買吊車, 實際從事新增之吊車起重業務,並約明活力旺公司擔任營利 事業登記負責人及行政事務總管理人,盧柏宏擔任吊車駕駛 及吊車業務調度,被付懲戒人、林成中、蕭金城則負責業務 監督,各合夥人每月召開會議,訂定盈餘分配方式等情,有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關變更登記表及合夥契約書 等影本附卷可證,參以偵查佐林成中於本會另案(99 年度 鑑字第 11837 號)審議其上揭違法情事,亦到庭坦承與柯 國輝等人均參與訂立合夥契約書,並出資參與合夥等情不諱 ,所舉證人盧柏宏、林玉雪亦分別證述合夥契約書簽訂及出 資、營運情形(見該案卷 99 年 11 月 8 日調查筆錄), 自屬實在。
三、次按被付懲戒人參與合夥,經營吊車起重業務,並非成立公 司組織甚明,則新增合夥業務未列入活力旺公司之營業項目 變更,自不影響本件合夥營利之事實。且被付懲戒人負責業 務監督,並約明盈餘分配方式,已見前述,確屬經營商業, 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而偵查佐林成中因共同經營合夥圖利 之違法行為,亦經本會調查屬實,於 99 年 11 月 19 日議 決「林成中記過貳次」,有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837 號 議決書正本可資參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 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柯國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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