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9年度,11843號
TPPP,99,鑑,11843,201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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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43 號
被付懲戒人 葉春涼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
葉春涼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葉春涼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三等書記官,於 98 年 9 月 13 日凌晨酒後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之不當言 行,致嚴重損害法院及司法人員聲譽,證據確鑿,經本院 98 年 9 月 23 日第 9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認葉員 應予懲戒。
二、葉員不當言行情節臚列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 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6 條規定:「公 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葉員因受託「關心」親戚之友人酒駕(騎機車)事件,葉 員於到場前先致電田中分局承辦員警,到場後並不斷「關 心」員警處理之作業,因過程中與警員吳文聰發生衝突, 葉員稱員警吳文聰摑渠一巴掌,因此渠很生氣要報案,但 田中分局沒有員警要幫忙做筆錄,因而生氣在分局大廳咆 哮並拍桌子,遭新聞媒體拍攝並公開播映,田中分局並依 妨害公務罪嫌函送偵辦。
(三)案經彰化地院政風室調查葉員非承辦案件之司法警察,無 權責為強制處分而帶走涉案之當事人,且案件經司法警察 偵辦中,私人不得任意介入其中,葉員雖係彰化地院書記 官亦無此權責,其向承辦員警稱渠為彰化地院之書記官等 語,似欲借書記官身分企圖帶走酒駕嫌疑人之行為,未謹 慎考量自身身分,亦忽略不得任意干預案件之規定,企圖 帶走酒駕嫌疑人,已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甚至對案件 後續之偵查審判致生不當干預之效果。另葉員因酒醉大聲 咆哮,未顧及司法人員自身清廉形象,其之言行不謹慎, 且該畫面為新聞媒體所公開播映並為公眾所得公開見聞, 縱因葉員確因警員有傷害其之事實而有大聲咆哮與拍桌等 情事,但相關刑事訴訟審理程序尚未確定,該新聞事件顯 已影響法院聲譽。本院 98 年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 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



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者,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三、綜上所述,葉員身為地院之書記官,熟諳法律,卻干擾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又其不當言行經新聞媒體拍攝並播放,影響 司法形象及法院聲譽,本院考量免職對公務人員影響重大, 經本院考績委員會決議將葉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依 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地院 98 年度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二)本院 98 年 9 月 23 日第 9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三)彰化地院政風室相關訪談紀錄。
(四)彰化地院政風室 98 年 9 月 15 日簽。
(五)相關新聞媒體報導。
(六)光碟 4 片(98 年 9 月 13 日葉春涼於田中分局大廳 情形、98 年 9 月 13 日田中交通分隊內錄影、葉春涼 提供光碟 2 片)。
乙、被付懲戒人葉春涼申辯意旨:
為依鈞會 98 年 10 月 1 日臺會調字第 0980002179 號函 提出申辯:
一、按申辯人因親戚之鄰居太太哭訴,哀求申辯人幫忙瞭解,本 當拒絕,但因酒後又礙於親戚情面,一時失察前往瞭解,又 因警員行為使申辯人感覺受辱(見證一),再加酒後失控, 造成本案,申辯人深感後悔愧疚及遺憾,但人皆有情緒及親 戚,事後回想亦只能後悔,怨不得別人。
二、申辯人自 82 年任公職,迄今已 l6 年,雖無功勞亦有苦勞 ,且母親已 82 歲,兩名女兒分別就學國中、高中,家庭亟 需申辯人工作收入維持,因媒體誇大連續播放,剝奪申辯人 工作權,似嫌過苛,祈鈞會卓察。
三、申辯人深感後悔,實不願再回想,但因鈞會命提申辯,亦只 能回憶過程如下:
(一)酒駕之人賴聰賢與申辯人並無親戚關係,僅係申辯人親戚 黃漢東的鄰居,長住台北,申辯人 98 年 9 月 13 日( 星期日)凌晨接獲黃漢東之來電告知酒駕人之太太在哭, 說警察把他先生帶到田中交通分隊,她心理很怕,申辯人 是基於親戚來電,人之常情去瞭解情況。申辯人因當晚喝 酒,有醉意,所以請申辯人太太開車載申辯人前往。(二)到了分局,申辯人與酒駕人之太太一起進去交通分隊問情 形,交通分隊小隊長陳信宏說,酒駕人的酒測值已達每公 升 0.9 亳克,申辯人也有請交通分隊給予處罰、開單, 並沒有所謂要關說之情事,也是請交通分隊依法辦理。



(三)約同日凌晨 2 時許,警員吳文聰可能看申辯人有醉意, 在交通分隊辦公室內摑了申辯人一巴掌,當場有該交通分 隊小隊長陳信宏等共約有四名交通隊隊員(含一名女性交 通隊隊員,不知其姓名)及酒駕人賴聰賢夫妻、申辯人太 太洪玲鳳及黃建彰(其為申辯人姪女之兒子)在場,申辯 人姪女夫妻在辦公室門外,交通分隊小隊長陳信宏在政風 室訪談紀錄所言不實,申辯人表示要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 之告訴,皆無員警願意受理,於是申辯人有用手機打電話 向 110 報案,約同日 98 年 9 月 13 日凌晨 2 點半 左右,有 2 名稱是田中分局的員警來處理申辯人報案之 事宜,但也皆未幫申辯人製作詢問筆錄,遲至不知何人請 媒體前來(約 9 月 13 日凌晨 4 點許),當時均尚未 製作筆錄,申辯人基於被警員吳文聰摑掌,又那麼久的時 間,從清晨 2 點多至 4 點多等不到員警來幫申辯人製 作筆錄,才心情浮動、失控,致使媒體所拍攝報導的畫面 ,本質上有失真之情形。當時申辯人是認為已經報案那麼 久了,為何警察都沒有處理申辯人的報案事宜,媒體來到 分局時,剛好是申辯人對報案後,警察的處理態度質疑、 不滿所表示的失控態度,造成媒體下標籤說「醉書記官大 鬧警察局」,事實並非媒體所報導的,但媒體於 9 月 13 日就大幅報導,每播報一段,就好像殺了申辯人一刀 一樣,整整殺了申辯人千百刀。
(四)交通分隊小隊長於政風室訪談紀錄所言不實,因其從事件 發生起都在現場,也有看到警員吳文聰出手打申辯人,田 中分局分局長於議員質詢時稱:並沒有書記官被警員毆打 乙事,警員吳文聰只是書記官要拿筆時,隨手一撥,才會 有拍打的聲音,及攝錄機當時已損壞,沒有拍到畫面,試 問:有可能在那麼重要的時間點,攝錄機損壞? 且當時代 理分隊長陳信宏有架設一台手提式的攝影機當場錄影,不 可能沒有攝錄畫面,且田中分局長於 98 年 9 月 14 日 被質詢時,彰化電視新聞內容有交通分隊提供當天錄影時 的畫面(從何處攝錄來? ),與申辯人所提供的手機自拍 畫面,明顯可看出當時至少有 1 部手機拍攝(申辯人姪 女的小孩黃建彰所拍攝)及 1 部手提式的攝影機拍攝( 交通隊人員所拍攝),提供照片 4 張,3 張為翻拍自彰 化電視新聞,1 張為從申辯人所提供之畫面所翻拍為證, 畫面一樣,皆在該交通分隊辦公室所拍攝,卻有 2 個角 度,可知當時定有 2 部攝錄機器,為何田中分局都拿不 出警員吳文聰打申辯人的畫面,不可能重要時間點攝錄機 都壞掉吧? 又田中分局長於新聞中也說申辯人沒有對員警



強暴、脅迫等語,可知並沒有妨害公務之嫌(證物 DVD- 證二)。
(五)申辯人為避免本事件對法院造成困擾,所以在與本院發言 人及官長聯繫下,申辯人立即在電視媒體上公開道歉。(六)9 月 14 日申辯人為避免媒體繼續炒作,請了一天休假, 政風室於 9 月 14 日電話告知申辯人到院說明,申辯人 告知政風室,因有媒體在申辯人家外面等候採訪申辯人, 申辯人不宜出門,以免又被媒體訪問渲染,直至下午媒體 走後,申辯人有電洽政風室,會於下午 5 點 30 分到院 說明,申辯人亦即電洽 9 月 13 日在警局現場之五位證 人於下午 5 點 30 分一同到彰化地院政風室接受隔離調 查,筆錄製作至該日晚上約 1l 點,此乃本案始末。四、查本案乃發生在週六、假日,且乃在警局,並非法院,故與 書記官權力無關,更無圖得任何利益,酒駕之人亦依正常程 序移送,故有必要剝奪工作權免職嗎? 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明文比例原則適用於行政行為,申辯人縱有關說,依鈞會 以前對檢察官關說之處分乃記過一次,而且接受招待喝酒企 圖關說之書記官乃處分降貳級改敘,因此一次記兩大過免職 實嫌過苛,祈鈞會考量從輕處置。
五、末查因本案發生迄今除申辯人難過外,老邁母親及妻小雖未 責難,但由其等憂容即知,更使申辯人後悔不應礙於親戚、 人情及喝酒而誤事,且亦已在電視上公開道歉,故經此教訓 絕不敢再犯,懇求鈞會能賜予自新機會,日後當重新開始, 謹言慎行,潔身自愛,以謝鈞會長官再造之恩。六、證據:
(一)申辯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1 張。
(二)DVD 1 張(內容 5 小段)。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書:
一、主旨:茲陳報臺中高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lO67 號刑事判決 ,請參酌。
二、說明:
(一)按申辯人現有鈞會臺會調字第 0980002179 號函之案件, 由鈞會審議中,先此敘明。
(二)乞請鈞長斟酌申辯人已「停職」1 年多,2 名子女及 82 歲母親需申辯人扶養,及已與吳文聰警員和解等情,祈能 從寬處理,以求早日回復正常生活。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春涼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書 記官,於 98 年 9 月 13 日凌晨 1 時許,接獲侄女婿黃 漢東來電,告知其之鄰居賴聰賢因酒後駕車,員警測得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 毫克,遭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員警依現行犯逮捕並帶回分局製作 筆錄,請被付懲戒人即刻前往協助處理。被付懲戒人於同日 凌晨 2 時許至該分局,向該分局員警表示渠係彰化地院書 記官,亦為賴聰賢之輔佐人,要求該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陳 信宏、員警蔡蘭貴、蕭協和暫緩製作筆錄,並重新測量賴聰 賢是否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員警不從,被付懲 戒人旋即大聲咆哮抗議,員警吳文聰見狀出面勸阻,被付懲 戒人竟基於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 2 時 20 分許,在該分局交通分隊辦公室內,藉 用力拍打辦公桌桌面而對處理之員警施強暴、脅迫,妨害員 警製作筆錄等公務。另被付懲戒人因向員警吳文聰借筆,引 起吳文聰之誤會,致造成 2 人拉扯。案經田中分局報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 年度調偵字第 35 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407 號 ,依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付懲戒人以量刑過 重,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067 號於 9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不否認有拍打該交通分隊 辦公桌之事實,雖辯稱:其因在該交通分隊被警員吳文聰摑 一巴掌,其乃當場表示要提出傷害等告訴,但無任何警員願 意對其製作告訴筆錄,等了 2 小時多警員仍未前來製作筆 錄,其一時心情浮動、失控的行為,無對警員妨害公務之犯 意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9 月 14 日接受彰化 地院政風室訪談時,坦承當時渠等了很久,警員不來對渠製 作報案筆錄,渠很生氣才拍桌子等語。且刑案第一審法院審 理中,被付懲戒人對上開妨害公務之違法事實也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蔡蘭貴、蕭協和、陳信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據 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被付懲戒人有拍桌子 之違法事實,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既要求承辦警員暫緩製 作酒駕人賴聰賢之警詢筆錄及重新對賴聰賢為酒精濃度之測 量,被拒後,嗣用力拍打該交通分隊之辦公桌,客觀上顯有 妨害警員製作筆錄等公務之犯行。所辯當時其因被警員吳文 聰摑一巴掌,乃表示要對吳警員提出傷害等告訴,而承辦之 其他警員未及時對其製作告訴筆錄,其情緒失控才發生此事



,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經核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 符。被付懲戒人拍桌之原因,縱因被摑一巴掌,及要求製作 告訴筆錄,警員未及時製作,致因生氣而發生,也不影響被 付懲戒人有上揭妨害公務之違法行為,所辯自不足取。至其 餘申辯其已被「停職」1 年多,2 名子女及 82 歲母親需被 付懲戒人扶養,已與警員吳文聰和解,祈能從寬處理等情, 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 重之參考,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 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查被付懲戒人身為法院書 記官,竟不避諱,為人關說案情,被承辦人拒絕後,竟失態 而拍桌妨害公務,非僅有失公務員品位,抑且有損法院形象 ,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春涼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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