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9年度,11837號
TPPP,99,鑑,11837,20101119

1/1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37 號
被付懲戒人 林成中(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成中記過貳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成中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於 新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 98 年 3 月間與警員柯國輝( 業調職新竹市警察局)及民眾嚴美華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下稱活力旺公司)、盧柏宏蕭金城等 5 人簽訂 合夥契約書,約定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投資 經營活力旺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93 年 12 月 21 日核准設立登記,98 年 12 月 28 日解散登記 ),並約定由林員擔任合夥事業之業務董事,按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 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 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 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 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林員投 資合夥經營商業,並擔任該合夥事業之業務董事,業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案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本案事實經過略以:經 查林員於 98 年 3 月間與警員柯國輝及民眾嚴美華等 5 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並約定每人各出資 50 萬元投資經營活 力旺公司,該公司原係經營裝修統包工程,拖車業務是後來 才增加之營業項目,有關拖車業務之職務分工,按合夥契約 書第 3 條規定:由活力旺公司擔任營業登記負責人及行政 事務總管理人,盧柏宏擔任吊車業務駕駛及吊車業務調度事 宜,由蕭金城、林員及柯國輝擔任業務董事監督股東。復因 上開股東間因經營合夥事業發生爭議,民眾林文華(嚴美華 之夫)始向該分局陳情,指陳林員及警員柯國輝等 2 員之 言行應予再教育,俾提升警察素質與形象等情。另據該分局 對於林員訪談筆錄略以,活力旺公司是林文華之老本行且已 經營數年之久,與渠等投資 50 萬元根本就沒有直接關係, 且該投資金額係於 98 年 4 月才陸續交付給予林文華本人 親收,渠投資購買吊車完全係林文華有工程事業營利事業登 記證,當初渠等都是好朋友而購買該吊車完全係靠其工程行 經營而已,與活力旺工程部分營業完全無任何直接關係。本 案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99 年度考績委員會



第 10 次會議決議通過,建請依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相關規定辦理在案。
三、上開案情並經銓敘部以 99 年 3 月 24 日部法一字第 0993164521 號書函解釋略以: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 釋意旨略以,公務員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董事,即屬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次查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 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準此,公務員固得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但書規定為適法之投資,惟仍不得擔任民營營利事 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查案附合夥契約書第 3 條規定:「 ……丙、丁(林成中君)、戊方皆為業務董事監督股東。」 因此,本案林員即係出資經營合夥事業,並擔任該合夥事業 之業務董事,故不論渠等所投資之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合夥 事業之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規定。
四、據上,林員投資合夥經營活力旺公司吊車業務,案經銓敘部 上開函釋,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另據林員等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內容載明,約定每人各出資 50 萬元投資經營活力旺公司,並由林員等擔任合夥事業之 業務董事等情事。復據,林員自承投資合夥經營吊車事業, 與活力旺公司係靠行關係而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 99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10 次會議資料重大獎懲案件審 議表二(四)偵查佐林成中筆錄部分參照),顯見林員有投 資經營商業之主觀意思,復有介入經營商業之客觀行為存在 。是以,林員投資合夥經營活力旺公司吊車業務,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洵堪認定。
五、末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及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林員依法須先行停職,臺 北縣政府業於 99 年 9 月 2 日以北府人三字第
0990828300 號令核布林員停職在案,併予陳明。六、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合夥契約書 1 份。
(二)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變更登記表各 1 份。(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99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10 次會議資料 1 份。
(四)銓敘部 99 年 3 月 24 日部法一字第 0993164521 號書 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林成中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林成中與另出資人柯國輝盧柏宏蕭金城等 4 人 與「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華係朋友關係,毫無 怨隙。起於 98 年 3 月間受林文華表示所經營之公司生財 器具不足(工業吊車),遂向申辯人及另出資人等提議集資 購買 25 噸工業吊車以從事起重吊車業務,俾利其公司營運 。期間林某為求取信於眾,旋自行撰寫「合夥契約書」,內 容言明業務盈餘分配等節,終獲申辯人同意,始各出資伍拾 萬元,共計貳佰萬元予林文華購得 KOBELCO 牌 25 噸工業 吊車營運。林文華竟將該輛吊車超額貸款壹佰萬元中飽私囊 。基此,申辯人及另出資人等自始至終均未獲償還或分利分 毫,合先敘明。
二、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業、交 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 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 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經查「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 」於 93 年 12 月 10 日登記成立,所營業之項目係以室內 裝潢、油漆工程、防蝕、防鏽工程、室內輕鋼架工程、廚具 、衛浴設備安裝工程、門窗安裝工程、運動場地用設備工程 、靜電防護及消除工程、建材批發、電器安裝、照明設備安 裝工程、玻璃安裝工程、工業助劑批發、漆料、塗料批發、 景觀、室內設計、國際貿易、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 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範圍,其檢視該公司之業務範圍應屬工 業範疇。然據上揭法令之但書規定,亦有司法院 31 年第 2330 號解釋:「礦業、工業均非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 公務員兼任私營礦場或工廠之經理董事長,或相同之職務, 並不違反該條規定……。」且該公司之營運項目並無交通起 重、運輸等項目(均屬專業特種項目,應需核准設立),故 申辯人所出資金額伍拾萬元純為該公司生財器具之添購,並 不是該公司營業項目之範圍,依公司法等相關法規,上開申 辯人所出資之金錢並不屬投資合夥屬性,應僅單一標的物之 出資(詳參合夥契約書),無法納入該公司資本額內計算。 準此,合夥契約書純係該公司林文華為求集資,所自行撰寫 施詐騙之無效紙約,臺北縣政府以此為憑停職,申辯人實難 甘服。
三、依據臺北縣政府 99 年 9 月 2 日北府人三字第 0990828300 號令所示:申辯人係擔任該公司業務董事一職 ……云云,亦非實情。依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所載:「 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嚴美華(即林文華之妻), 所登記之董事亦為嚴美華,並無董監事之設立,且實際營運



亦無股東分配、召開股東會議之機制,該公司實屬一人公司 ,且從未變更或擴增公司法人席位,實無所述申辯人擔任該 公司之業務董事職務乙節,更遑論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運 作,望鈞會詳察。
四、又該公司因上開工業吊車並未實際參與營運,僅供林文華於 後超額貸款中飽私囊,於東窗事發後,隨即變賣該吊車得款 舉家搬遷,行方不明,復林文華於 98 年 6 月 8 日辦理 公司結束營業在案,其停職原因於前即已消滅,故申辯人應 符公務員保障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規定,准予復職。五、申辯人於 75 年 7 月 9 日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迄今,均服 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前後擔任派出所警勤區員 警,因刑案偵查著有績效,獲拔擢晉陞刑事偵查佐職務,邇 來均以警察工作為職志,多年來均功過於懲,投注社會治安 不遺餘力,今因念友人之情誼,出資相助,詎遭其不軌,並 予不實指控,實有冤情,惟祈鈞會念申辯人向來執著貢獻治 安心力,體恤下情,祈撤銷原處分為盼。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成中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於 新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 98 年 3 月間,偕同警員柯國 輝、友人盧柏宏蕭金城等 4 人,與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活力旺公司)負責人嚴美華議妥合夥經營吊車起重業 務,並於同月 29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各出資新臺幣 50 萬 元,由活力旺公司購買吊車,實際從事新增之吊車起重業務 ,並約明活力旺公司擔任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及行政事務總 管理人,盧柏宏擔任吊車駕駛及吊車業務調度,被付懲戒人 、柯國輝蕭金城則負責業務監督,各合夥人每月召開會議 ,訂定盈餘分配方式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訂有上開合 夥契約書,並出資參與合夥等情不諱,證人盧柏宏林玉雪 亦分別到庭證述合夥契約書簽訂及出資、營運情形(見本會 99 年 11 月 8 日調查筆錄),並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自屬實在。
二、次按活力旺公司負責人(兼董事)登記為嚴美華,公司於 98 年 12 月 28 日始解散,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相關變更登記表影本可參。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以所 出資並非活力旺公司營業項目,僅為生財器具之添購,並未 實際參與營運,上開吊車供公司負責人嚴美華之夫林文華超 貸,於同年 6 月 8 日結束公司營業,合夥契約書應為林 文華為求集資,所施詐騙之無效紙約云云置辯,惟被付懲戒 人參與合夥,經營吊車起重業務,即已明知係活力旺公司原 未登記之業務,為其所承認,且合夥經營,並非公司組織,



被付懲戒人是否登記為公司董事,合夥人出資未納入公司資 本額,甚或該公司參加合夥後,未將新增業務列入營業項目 變更,並不影響本件合夥營利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油 壓式吊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僅單純表示活力旺公司於 98 年 3 月 24 日出面購買吊車,亦不足以否定前揭合夥營運之情事 。至被付懲戒人雖指活力旺公司負責人嚴美華之夫林文華訂 約時在場參與,其後並超貸結束營業,涉有詐騙,契約應無 效一節,然合夥契約書既係各合夥人合意簽訂並出資經營; 片面所辯,即不足採。所稱公司辦理解散,停止營業,其停 職原因業已消滅,請予其復職云云,惟合夥經營期間之長短 ,僅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事項,而被付懲戒人受臺北縣政 府核定停職,申請復職,應向主管機關為之,其向本會申請 ,於法不合,亦不足採。其餘申辯各節,均與合夥營利事實 無涉,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有參與合夥,經營上述吊車起重之業務, 從事經商營利之行為,至為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成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1/1頁


參考資料
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