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9年度,11821號
TPPP,99,鑑,11821,201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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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21 號
被付懲戒人 彭漢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彭漢宗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彭漢宗現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備隊警 員。於 99 年 5 月 6 日 0 時許(當日輪休),在南投 縣草屯鎮○○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9415- ZK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 時許,行至草屯鎮○ ○路 ○ 段 660 巷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倒 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分別由楊忠和所有之車號 E3-6829 號自用小客車、林承慶所有之車號 6R-2612 號自用小客車 ,及朱玉花所有之車號 7517-UC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2 時 11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68 毫克;案經 該局草屯分局以彭員所為涉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 險罪嫌,於 99 年 5 月 6 日以投草警刑字第
0990000723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9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公共危險案件,偵查終結,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投交簡字 第 2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彭漢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彭員旋於 99 年 8 月 6 日執行繳納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整完竣。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 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99 年 5 月 6 日投草警刑字第 0990000723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筆錄(被付懲戒人之調查 筆錄)1 份。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92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投交簡字第 279 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 1 份。




(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 1 份。(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8 月 6 日罰金繳納收 據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彭漢宗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0 月 11 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彭漢宗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靜觀派出所 警員(99 年 9 月 21 日調任迄今)。前於任職同警察局 仁愛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96 年 8 月 20 日起至 99 年 9 月 21 日止),於 99 年 5 月 6 日 0 時許(當日輪 休),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路邊攤,與友飲用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9415-ZK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 日)1 時許,行 至草屯鎮○○路 ○ 段 660 巷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 力失當,倒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分別由楊忠和所有之車 號 E3-6829 號自用小客車、林承慶所有之車號 6R-2612 號自用小客車,及朱玉花所有之車號 7517-UC 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2 時 11 分許,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68 毫克。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投交簡字第 279 號刑事簡 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 付懲戒人並於 99 年 8 月 6 日繳納准予易科之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執行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99 年 5 月 6 日投草警刑字第 0990000723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詢問被付懲戒人之調查筆錄、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921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投交簡字第 27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 令、暨上開檢察署 99 年 8 月 6 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 歷表影本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 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彭漢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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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