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99年度,1726號
TPPP,99,再審,1726,20101119

1/1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26 號
再審議聲請人 林德倫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9 年 7 月 20 日鑑字
第 1175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林德倫(原名林德盛)自 88 年 1 月 21 日 起,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職司民、刑事案件審 判業務。其於任該職期間,借用前承辦案件告訴人林秀鳳、 林筱涵母女高級進口轎車代步,並與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吳俊 立於私宅會晤,又和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有不正常之男 女關係,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9 年 7 月 20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51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99 年 8 月 6 日收受議決書 ,於 99 年 9 月 2 日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 為適法之議決。其聲請意旨如下:
一、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指積極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 。又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 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迭經大法官釋字第 185 號、第 622 號、第 662 號解釋闡明甚詳。而「懲戒處 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 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 意旨,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 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 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 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在案。本件原議決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即議決聲請 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兩年」,顯不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憲法第 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 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 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



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 。且裁量係法律許可司法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 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司法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 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 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 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背即構 成權力濫用。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之行為,較諸貴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62 號檢察總長申誡案、98 年度鑑字第 11500 號、11580 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連續記過貳次案、 98 年度鑑字第 11428 號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案,並無 較嚴重之違失,卻遭更重之處分,原議決對聲請人之處分 ,自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顯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法。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 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該規定以抽象籠統之道德 修養用語,作為規範公務員義務之法律條文,未限定與公 務員之職務執行有關,或有害及公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信任者為其適用範圍。適用結果,公務員任何違反刑罰或 行政罰之行為,均屬違反該條所定公務員誠實或謹慎之旨 ,而應依法予以懲戒或處罰,對於公務員既失嚴苛,懲戒 處罰範圍如此寬泛,亦無必要,其規定有欠妥當(參見貴 會 98 年度懲戒業務座談會議紀錄第 30 頁)。是公務員 服務法第 5 條規定,顯不符合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 貴會上開見解確屬的論,自不得採為懲戒聲請人之法律依 據。惟貴會原議決卻以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 為」之抽象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作為懲戒聲請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兩年」之法律依據,當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法。
(四)公務員懲戒法於 74 年 5 月 3 日修正公布時,已參酌 刑法第 57 條之立法意旨,於第 10 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 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 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亦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 433 號解釋文闡述甚明。且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 、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刺激。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 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之態度」。而聲請人於原議決 程序,曾聲請詢問證人林秀鳳、吳俊立(或向監察院調閱 約詢吳俊立之筆錄)、何方興庭長,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 96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 11 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偵字第 388、442 、444 號)全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5 年度選 上訴字第 3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選偵字第 65、66、67、68、69、70、71、72、 77、78、80 號)、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95 號案件 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8 年全院法官辦案件數統 計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87 年度偵字第 2842 號陳○○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全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近 3 年(即 96、97、98 年)之法警值班執勤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近 3 年(即 96、97、98 年)全 院法官辦案每月未結件數及年終辦案成績之統計資料等〔 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 96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 11 號卷 宗等證據〕攸關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生 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之證據。然貴會原 議決完全漠視,僅泛言核無必要,即「酌處」聲請人「撤 職並停止任用兩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 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五)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 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 ,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 。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 訟適用之共通法則。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曾聲請詢問證 人吳俊立(或向監察院調閱約詢吳俊立之筆錄),遭認無 必要而未詢問或調閱,原議決逕以臆測之詞謂「彼等應是 刻意安排約晤,而非聲請人及證人陳建衡所述係在雙方不 知情下遇然見面」;及蒐證照片均顯示僅有聲請人一人進 入康橋飯店,並無原議決所臆測「申辯人抵達臺東康橋飯 店,與陳○○在櫃臺辦理登記後,相偕投宿該飯店」之情 事。原議決確有不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違反證據法則情事 ,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原議決理由既已 認定「法官受理之案件,每年動輒千百件,到法院開庭之 當事人或證人更倍於此,不認識曾經承辦案件之當事人,



事屬尋常,因此聲請人與陳女交往伊始,對之可能毫無印 象,亦非因承辦案件而藉機與之親近,當屬可信」;然竟 又認定「聲請人與其前承辦案件之被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理由前後矛盾,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足以影 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曾聲請詢問證人林秀鳳、吳俊立(或 向監察院調閱約詢吳俊立之筆錄)、何方興庭長,並聲請調 閱花蓮高分院 96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 11 號卷宗等證據 。上開證據攸關聲請人有無原議決認定之事實,均屬足以動 搖原議決基礎之證據,然貴會原議決完全漠視,未予詢問或 調取,自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違法,更有「情輕罰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法提 起再審議,請求更為妥適之議決,以符法制及比例原則。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林德倫再審議聲請之意見:一、再審議聲請人林德倫法官違失情節重大,經公懲會議決撤職 並停止任用貳年,懲戒程度與其違失情節相當,尚屬妥適, 確可發揮及時懲儆不肖法官之功能,對於整肅司法官箴允有 裨益。本院並於接獲司法院 99 年 8 月 11 日院台人三字 第 0990018935 號函,檢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案「公 務員懲戒處分執行情形表」後(業自 99 年 7 月 24 日起 執行),予以結案並提報院會在案,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係聲請人針對公懲會上開 99 年度鑑字第 11751 號議決,認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之原因,而聲請再審議,尚非指訴本院彈劾 案文有何疏誤或違法之處,爰本件允請公懲會本於職權依法 衡酌妥處。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林德倫(原名林德盛,下稱聲請人)自 88 年 1月 21 日起,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法官,職司民、刑事案件審判業務。其於任該職期間,借用前承辦案件告訴人林秀鳳、林筱涵母女高級進口轎車代步,並與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吳俊立於私宅會晤,又和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9 年 7月 20 日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75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99 年 8 月 6日收受議決書,於 99 年 9 月 2 日聲請再審議,主張本會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第 6 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本會議決如下:壹、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 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 明顯錯誤,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 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謂:「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 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 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 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 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 護制度,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在案。然原議決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予聲請人 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之處分,顯不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固闡明上開意旨,惟其 亦解釋「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 程序,併予檢討修正。」經核係提示有關機關應修法之解釋 ,乃指明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公務員懲戒法及應檢討修正之 原則與內容,並非以該號解釋逕行取代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有 關審議程序之規定。且其並未解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有關審 議程序之規定為違憲而不得適用。從而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 法所規定之程序為審議,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三、聲請意旨復謂: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之行為,較諸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62 號檢察總長申誡案、98 年度鑑字第 11500 號、第 11580 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連續記過 2 次 案、98 年度鑑字第 11428 號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案, 並無較嚴重之違失,卻遭更重之處分,原議決對聲請人之處 分,自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云云。
惟按憲法第 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 位之實質平等,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對於 本質上不同之事物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合乎平等原則。(一)查:
(1)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62 號受懲戒處分人陳聰明違 法案件,本會認其甫經立法院同意,由總統任命,於 96 年 1 月 24 日就任檢察總長,指揮監督全國各級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件,責任重大,自應謹慎自持 ,為全國檢察官之表率,竟在陳前總統所涉貪瀆案尚在 檢察官偵查中及陳前總統夫人吳淑珍所涉貪瀆案甫經起 訴,暨其友人蔡竹雄曾在特偵組檢察官偵辦陳前總統貪 瀆案中為證人,竟均毫不避嫌,與陳前總統夫婦之密友 黃芳彥餐敘,及與為證人之蔡竹雄晤面,雖均未涉及公 務,然經媒體披露,大肆報導後,容易引起外界不當之 聯想,已損及其身為檢察總長之尊嚴及檢察官之形象, 有失公務員之品位,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茲審酌 其行為,雖造成輿論沸騰,減損民眾對檢察機關之信賴 ,惟其所為尚未達必須撤職之程度,且事後已請辭獲准 等一切情狀,爰為申誡之懲戒處分。
(2)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00 號受懲戒處分人曾勁元違 法案件,本會認受懲戒處分人身為檢察官,竟與所負責 偵辦案件之告訴人或證人即張瑋津於第一次私下見面後 ,毫不避諱,即密切往來,且與之介入正由特偵組偵辦 中之陳前總統所涉貪瀆案,易使人誤信張瑋津與檢察官 關係甚密,而加利用,顯有失公務員之品位並損及檢察 官之形象,其此部分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又特偵組檢察官朱朝亮並未委 由受懲戒處分人去見陳前總統及協助辦案,且 97 年 6 月 2 日上午受懲戒處分人至特偵組傳達陳前總統欲私 下與檢察官朱朝亮見面之信息遭拒。詎仍執意逕認係受 檢察官朱朝亮之委託而向媒體發布不實之書面聲明,非 僅有失公務員之品位,並損及檢察官之形象,其此部分 所為,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 、謹慎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爰予以記過 2 次之 懲戒處分。
(3)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80 號,受懲戒處分人曾勁元 違法案件,本會認受懲戒處分人身為檢察官,竟干擾檢 察機關偵辦柯建銘委員所涉貪瀆案件之偵查作為,核其 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 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因而予以記過 2 次之懲戒處分 。
(4)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28 號受懲戒處分人徐宏志違 法案件,本會認受懲戒處分人身為法官,竟沈湎於麻將 賭博,一年賭博約一百次,且多次與其所承辦案件(擔 任合議庭陪席法官)之被告周五六周五六之妻周陳秀 霞共同以麻將牌賭博,又多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規定,未依實申報財產。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 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其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 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酌處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
(5)原議決審酌聲請人身為資深法官,竟未能嚴守分際,長 期向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林秀鳳母女借用車輛代步,並 與審理中之被告吳俊立在吳之私人別墅會面,又與前承 辦案件之被告陳○○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不但私德有 虧,更嚴重損及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爰酌處撤職並停 止任用 2 年之懲戒處分。
(二)依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援引之上開懲戒案件與原議決審議 聲請人之違法案件,分別經本會為不同事實之認定,並依 各懲戒案件個別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而分別予以適當 之懲戒處分,經核原議決與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並無不 符。又原議決審酌聲請人為資深法官,竟未能嚴守分際, 長期向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林秀鳳母女借用車輛代步,並 與審理中之被告吳俊立在吳某之私人別墅會面,又與前承 辦案件之被告陳○○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不但私德有虧 ,更嚴重損及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等情狀,而予聲請人撤 職並停止任用 2 年之懲戒處分核屬相當,與比例原則亦 無不合。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因而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採。四、聲請人主張: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固規定:「公務員應誠 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 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惟該規定以抽象 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作為規範公務員義務之法律條文,未 限定與公務員之職務執行有關,或以有害及公眾對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信任者為其適用範圍。適用結果,公務員任何違反 刑罰或行政罰之行為,均屬違反該條所定公務員誠實或謹慎 之旨,而應依法予以懲戒或處罰,對於公務員既失嚴苛,懲 戒處罰範圍如此寬泛,亦無此必要,其規定有欠妥當(參見 貴會 98 年度懲戒業務座談會議紀錄第 30 頁)。是公務員 服務法第 5 條規定,顯不符合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貴 會上開見解確屬的論,自不得採為懲戒聲請人之法律依據。 惟貴會原議決卻以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 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 抽象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作為懲戒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之法律依據,當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稱上開法條規定妥當與否之見解,係本會 98



年度懲戒業務座談會,本會某委員於擔任該座談會講座時, 對該法條應否修正所表示之意見,尚不因而影響該法條之效 力。從而本會依證據認定聲請人之違法情事,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 譽之行為之旨,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五、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曾聲請詢問證人林秀 鳳、吳俊立(或向監察院調閱約詢吳俊立之筆錄)、何方興 庭長,並聲請調閱花蓮高分院 96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 11 號全案卷宗等資料。該等資料,攸關聲請人行為之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 響之證據方法。然原議決完全漠視,僅泛言核無必要,即酌 處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 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一節。
查原議決審酌聲請人身為資深法官,竟未能嚴守分際,長期 向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林秀鳳母女借用車輛代步,並與審理 中之被告吳俊立在吳某之私人別墅會面,又與前承辦案件之 被告陳○○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不但私德有虧,更嚴重損 及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爰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之懲 戒處分。經核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為審議。復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 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 戒,並賦予本會裁量權。查原議決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情狀而予聲請人懲戒處分,已如上述,原議決 並已敘明不依聲請人聲請詢問證人及調取證物之理由。核屬 本會依法裁量之權限,要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開情詞,指 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六、聲請人稱:其於原議決程序,曾聲請詢問證人吳俊立(或向 監察院調閱約詢吳俊立之筆錄),遭認無必要而未詢問(或 調閱),原議決逕以臆測之詞謂「彼等應是刻意安排約晤, 而非聲請人及證人陳建衡所述係在雙方不知情下偶然見面」 。又蒐證照片均顯示僅有聲請人一人進入康橋飯店,並無原 議決所臆測「申辯人抵達臺東康橋飯店,與陳○○在櫃臺辦 理登記後,相偕投宿該飯店」之情事。原議決有不依證據認 定事實之違反證據法則情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云云。
惟查原議決以:聲請人為花蓮高分院審理吳俊立相關案件之 二審及更(二)審之受命法官。竟於該案更(二)審審理期 間之 98 年 6 月 22 日夜間,駕駛林筱涵名下之車號 2656-MK 賓士休旅車,於 21 時 5 分搭載友人陳建衡朝臺



東岩灣高臺方向行駛,21 時 28 分由寒舍茶坊旁右轉進入 吳俊立之山區別墅,21 時 35 分吳俊立之 9939-UP 黑色 轎車亦駛入該別墅,迄 22 時 55 分聲請人駕駛之賓士休旅 車始搭載陳建衡離開該別墅,隨後吳俊立座車亦於 23 時駛 出,聲請人進入吳俊立山區別墅達 1 小時 20 分等情,有 臺東縣議員經建補助款涉嫌貪瀆案偵審一覽表、法務部政風 司特蒐組 98 年 6 月 22 日蒐證紀錄表及相關照片等影本 可稽。聲請人開車進入吳俊立別墅後,僅約 7 分鐘吳俊立 隨之開車到達該別墅;而聲請人離開該別墅後,吳俊立亦隨 即於 5 分鐘後駛離該處。由聲請人與吳俊立於短時間內相 繼抵達及離去,及彼等在該別墅時間長達 1 小時 20 分各 情參互以觀,足見彼等應係刻意安排約晤,而非聲請人所述 係在雙方不知情下偶然見面。又 98 年 9 月 21 日 23 時 10 分,聲請人駕駛陳○○U9-5168 號 BMW 車,抵達臺東 康橋飯店,與陳○○在櫃臺辦理登記後,相偕投宿該飯店等 情,亦有法務部政風特蒐組針對聲請人行動蒐證之綜整紀錄 、蒐證紀錄表、照片等影本足證。因而認聲請人上開違法事 證,已臻明確。足見原議決確憑證據認定聲請人之違法情事 。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亦 非可採。
七、聲請人復稱:原議決理由既已認定法官受理案件,每年動輒 千百件,到法院開庭之當事人或證人更倍於此,不認識曾經 承辦案件之當事人,事屬尋常,因此聲請人與陳女交往伊始 ,對之可能毫無印象,亦非因承辦案件而藉機與之親近,當 屬可信;然竟又認定聲請人與其前承辦案件之被告有不正常 男女關係,理由前後矛盾,自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違 法等語。
惟查原議決謂:法官受理案件,每年動輒千百件,到法院開 庭之當事人或證人更數倍於此,不認識曾經承辦案件之當事 人,事屬尋常,因此聲請人與陳女交往伊始,對之可能毫無 印象,亦非因承辦案件而藉機與之親近,當屬可信。但此後 既過從甚密,陳女不可能不對聲請人提起,是聲請人申辯其 於 98 年底花蓮高分院內部調查時,始悉陳女為其前審理案 件之被告云云,自難憑採。經核理由論述一貫,並無矛盾之 情事。聲請人之指摘,核屬誤會。
貳、關於指摘原議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部分:一、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曾聲請詢問證人林秀鳳 、吳俊立(或向監察院調閱約詢吳俊立之筆錄)、何方興庭 長,並聲請調閱花蓮高分院 96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 11 號全案卷宗等資料。上開證據攸關聲請人有無原議決認定之



事實,均屬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證據,然原議決完全漠視 ,均未予詢問或調取,自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之情事等語。
二、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 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 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該證據足以 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三、查原議決以:(一)聲請人長期借用前審理案件之告訴人林 秀鳳、林筱涵母女之進口車輛代步部分,業據聲請人於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監察院約詢時,坦承於赴花蓮高分 院臺東臨時庭開庭期間,經常向林秀鳳、林筱涵母女借用賓 士休旅車代步等情不諱,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 錄、監察院約詢聲請人筆錄、司法院政風查處機動小組、法 務部政風特蒐組之蒐證紀錄表等影本及相關照片足證。(二 )聲請人與審理中之被告吳俊立在私宅會晤部分,有臺東縣 議員經建補助款涉嫌貪瀆案偵審一覽表、法務部政風司特蒐 組 98 年 6 月 22 日蒐證紀錄表及相關照片等影本可稽。 聲請人對於其係花蓮高分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224 號及同 院 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95 號吳俊立等貪污案件之受命 法官,於該上更(二)字第 95 號案件尚在審理中之 98 年 6 月 22 日曾在臺東岩灣吳俊立之別墅見到吳俊立之事實亦 不否認。(三)聲請人與其前審理案件之被告陳○○有不正 常男女關係部分,有法務部政風特蒐組針對聲請人行動蒐證 之綜整紀錄、蒐證紀錄表、照片等影本足證。聲請人對於曾 經承辦陳○○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及於其後兩人有交往之事實 ,亦均坦承。聲請人違法事證,均已明確。所辯及所舉證據 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聲請詢問證人及調取證物,因事證已 明,亦無必要。經核原議決已就認定聲請人上開違法情事所 憑之證據詳為敘明,並指明因事證明確,聲請人聲請詢問證 人及調取證物,已無必要,顯已就聲請人之證據為斟酌,自 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 云云,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