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調字,99年度,141號
NHEV,99,湖調,14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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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義
代 理 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德鵬
相 對 人 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惠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77號 」,惟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兩造間設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設櫃合約書 」第10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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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