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9年度,763號
NHEV,99,湖小,763,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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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暨請領使用信用卡消費如下:(一)借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由被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綜合約定書壹之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 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壹之第七條後段)。另被告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新臺幣100 元之提領費(約定書壹之第四條)。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中肆之第四條第一款)。被告自99年5 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負本金813 元,及上開利息、遲延利息暨提領費0 元,雖迭經催討而無效。(二)信用卡消費:又被告亦於92年7 月份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2年7月8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90,38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87,766元為消費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13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90,384元,及其中87,766元部分自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陳稱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資 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等為證,被告到庭復不爭執,僅陳稱無力清償,希望可 以分期清償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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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