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李玖芳
洪啟儒
被 告 胡一瑋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契約書),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5 月 22日起至93年5 月22日止,利息按率週年利率15% 固定計算 ,被告若未依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其餘事項及還款方式等約定詳如兩造間系爭契約書。詎被 告均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借 款新臺幣(下同)8 萬6,101 元,及自94年4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訴外人采瑄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瑄棠公司) 擔任行政助理助理期間,訴外人即公司內同事簡玲晏(其真 實身分被告亦不知悉)向被告表示簽署文件後即可擔任采瑄 棠公司,並於前揭文件中夾雜系爭契約書,被告遂因此陷於 錯誤,未詳細察看即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簽名雖 係被告親簽,然被告現居地,乃由他人所書寫,所留之電話 號碼則為簡玲晏所有,所留被告近親胡玉珊之資料(含現居
地及電話號碼部分)亦非正確,是以被告從未接獲原告公司 所核發之現金卡及各式帳單。
㈡被告係受簡玲晏之詐欺而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其簽署系爭 契約書之真意乃擔任采瑄棠公司公司之股東,並無向原告公 司申辦信用貸款之法效意思,亦未曾使用原告公司核發之現 金卡借貸金額使用。乃併依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及 同法第92條「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兩造間訂 定現金卡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欠款。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然被 告於借款後並未按期還款,被告應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就中 華商銀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已為相當證明後,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 證明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就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書為證,被告就系爭契約書為其所親簽乙節復未加以爭執 ,則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並依據系爭契 約書之約定,於借款額度內借款予被告等節,應堪認定屬實 。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遭簡玲晏詐欺云云。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 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 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簡玲晏,然證人簡玲晏並未到庭作證,被告復未就其前揭所 辯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其係遭簡玲晏所詐欺云云,尚 無足採。況縱被告所言屬實,其係遭簡玲晏詐欺,然其並未 就原告乃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以其係遭他人詐欺為由,撤銷其簽署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應不足採。
㈢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 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 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 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而所謂表 示行為錯誤,即係前開條文所載「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等語,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 易言之表意人客觀的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可了 解其所表示之意思,但主觀上則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 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 第3080號判決要旨)。次按前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又辯 稱其認簽署系爭契約書,客觀上雖係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然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乃係擔任采瑄棠公司股東,顯有表示行 為錯誤之情形,是其應得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被告為前揭簽署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自為意思表示之92 年起,顯已逾1 年,其自無從行使民法88條第1 項之撤銷權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按契約雖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意思表示之構成,除客觀上有外部之表 示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表意人同時具備行為意思、表示意識 及效果意思(又稱法效意思)三者,其中法效意思則指行為 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倘行為人雖向相對 人就特定事務為約定之表示行為,但不具備法效意思,亦即 並無受其表示行為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拘束之意思者,該約 定之表示行為與契約一方之意思表示即有所別,不能因此認 定成立契約。被告另辯稱其簽署系爭契約書時欠缺使其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法效意思,是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兩造間契約 不成立云云,然查,被告既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之表示行為, 且其認知係簽署自己之姓名,僅其主觀上認定其係同意擔任 采瑄棠公司股東而已,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並非自始 法效意思,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有前揭金額尚未清償,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6,101元,及自94年4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 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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