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徐宇玲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林傳旺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徐宇玲原為台北市○○區○○街153 巷1 號3 樓房屋及 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民國93年8 月 底時,因被告林傳旺乃原告配偶林傳榮先生之四哥,基於姻 親情誼,原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林傳旺居住, 並且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間,惟事後原告因故需使用系爭房地 ,乃於97年7 月14日先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借貸契約並 請求返還借貸物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函到日起一個月 內搬離系爭房地(即最遲應於97年8 月14日前騰空搬離),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貸 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268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然被告仍拖延再三不願履行返還義務,至98年6 月1 日始自動履行搬遷義務完畢。
2、被告自97年8 月14日催告返還期限屆滿日時起,遲至98年6 月1 日始自動履行完畢,期間共計無權佔用系爭房地長達9 個半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系爭房地98年土地價值1,105,611 元加上房屋價值 183,100 元,共計1,288,711 元,再乘以10%除以12,算出 每月租金為10,739元,以被告無權占有長達9 個半月之期間 計算之,其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102,021 元,爰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021 元及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被告係於98年6 月1 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於被告,並非如其 主張,係於98年2月3日即已騰空點交:
⒈被告針對點交日期之爭議,早在先前原告針對系爭房屋聲 請強制執行時即曾聲明異議加以爭執,惟經法院駁回其異 議確定在案,此觀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 1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清楚可證。
⒉系爭房屋點交完成之日期,亦有如原證4 之協議書內容第 一點中清楚載明:『乙方(即債務人)已於98年6 月1 日 將執行標的點交甲方(即原告)』即可清楚得證,該份協 議書係由被告之代理人親自簽名用印,其真實性當無疑問 ;若果如被告所言,系爭房屋早在98年2 月3 日即處於可 以點交之狀態者,則其何必於協議書中簽名表示同意點交 日期為98年6 月1 日?故其主張不惟與其簽名承認之協議 書內容不符,且亦嚴重悖於經驗法則,蓋若早在98年2 月 3 日即可以點交者,在系爭房屋價值不斐之前提下,原告 有何理由故意拖延取回之時間?又何必延宕至6 月1 日始 行取回房屋?
⒊系爭房屋是否已點交完成,應依客觀證據論之,法律上絕 無可能依即被告片面之言加以認定: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如被證2 、被證3 所示之存證信函 後,依舊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不予返還,不但未有任何積極 表示欲返還房屋之行為(例如:主動聯繫原告勘查房屋現 況事宜、將房屋鑰匙交還原告等),甚且於被告催促其履 行點交義務時均置之不理,此觀之原告於98年3 月27日所 發存證信函內容即可清楚明瞭,正是因為被告一再拖延點 交日期,原告不得已下請求法院續為執行後,被告見無可 挽回被執行之命運後,方始悻悻然的同意自動履行,絕非 如同其所稱之「早在98年2 月3 日即已將系爭房屋騰空, 準備點交與原告」。
⒋被證4 所示之搬運費收據,並未詳細記載所搬運物品之內 容,根本無法直接證明與系爭房屋之點交有何關連,退萬 步言之,縱令其確為搬遷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者,亦無 法就此推論出被告已將系爭房屋置於可點交之狀態下。蓋 房屋有無清空,與房屋是否有意願返還予債權人乃屬二事 ,不得混為一談,債務人將房屋清空後拒不返還於債權人 亦屬可能,故法律上絕不能逕以房屋清空日做為已點交完 成之日,更何況,系爭房屋是否已經清空亦屬可疑? ②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蓋被告雖又主張伊與原告間 尚有其餘訴訟在桃園地院審理中,惟此乃與本件無關之另案
訴訟,亦非雙務契約之債,更無類似「給付義務與對待給付 義務」之關連,法律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何關? ③被告雖表示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故應予以酌減月租金云 云,然卻未提出任何原告與有過失之證據並無具體說明何以 本件有酌減之必要?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南港區○○地段 ,距離捷運後山埤站不到100 公尺,步行只需一分鐘,故以 土地法97條計算之結果,30坪之房屋月租金竟只有10,739元 ,反而嚴重低估其市價,原告僅係不願再與被告做不必要之 爭執,寄望紛爭早日落幕,故而勉強同意以土地法之規定做 為計價標準,孰知被告竟得寸進尺,反而空言主張應酌減一 半之租金,其心態可議之處不言可喻。
4、提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自動搬遷協議 書、系爭房屋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 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本件容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
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林傳榮為親兄弟,昔日兄友弟恭感情合 睦,故原告慨允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10年,不臆兩 造嗣後交惡,原告遂於鈞院前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被告亦 在桃園地方法院另訴請求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有裝潢利益部分 返還不當得利,是兩造返還房屋、不當得利及本訴等多起訟 爭,顯然肇自當年針對系爭房屋之無償借貸約定並致兩造互 負債務,而此債務雖非基於契約而生,惟在實質上或履行上 顯然具有牽連性,基於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揭櫫之法律公 平原則,自非不許被告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原 告未就系爭房屋受有裝潢利益部分返還1,188,100 元不當得 利前,被告得拒絕就原告之請求為對待給付。
2、本件被告已於98年2 月3 日清空系爭房屋,惟原告拒不點交 ,容有受領遲延之可議。蓋兩造間遷讓房屋之本案訴訟,業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是被告於98年2 月6 日收受敗訴判決後,旋在同年 月9 日委請律師以台北體育場郵局0019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被告早已於98年2 月3 日完成系爭房屋搬遷,是該屋自 98年2 月3 日起業處於隨時可受領狀態,本件前訴返還房屋 事件既以給付特定物為目的,依民法規定應以系爭房屋所在 地為清償地,原告明知被告即住在清償地樓上,竟於收受前 開存證信函,深黯系爭房屋處於隨時可供點交情狀下,不思 與被告或被告之委任律師連絡,一方面託辭拒不收受,迫使
被告再次委請律師於98年4 月22日函催原告,原告始於98年 6 月1 日勉予受領,是原告前開不作為容有受領遲延之可議 ,其請求被告返還98年2 月3 日至同年6 月1 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3、本件系爭房地之月租金應為10,739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認為系爭房地之月租金應 為10,739元(98年土地價值1,105,611 元+98年房屋價值 183,100元)×10%÷12=10,739元)。 4、本件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洵應免除或減輕部分 月租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非惟在原告起訴時即表明願意透過訴訟上調解返 還房屋,甚至在接獲一審判決書前即主動搬遷,並且決定不 提出上訴,凡此均證立被告全未有使被告受損害之圖,相反 地,原告對於被告之配合態度置諸不理,非但陳明「不考慮 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並且執意提起上訴,致原本可於短 時間內完成之返還房屋行為,因訴訟繫屬而曠日耗時,原告 竟得另訴主張其因訴訟過程而蒙受不利益,寧有是理,顯然 原告自拒絕接受調解之日起,即有受領遲延之可議,因此原 告縱使受有損害,其對於損害之擴大要難謂無過失,而依前 開民法與有過失相關規定,原告自具狀拒絕參與97年10月7 日調解之日起,至98年2 月3 日被告清空房屋時止,原告就 其所受之所損害,自應負完全責任,退萬步言,原告至少應 與被告負相同責任,爰請鈞院免除被告於該受領遲延期間( 97年10月7 日至98年2 月3 日)之月租金,或減免一半月租 金。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6、提出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7號起訴書、98年2 月台 北體育場郵局第190 函存證信函、98年4 月22日台北體育場 郵局第698 函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改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21 元及自起 訴狀本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顯是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所許,核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存證 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及其
確定證明書、自動搬遷協議書、系爭房屋最近一期房屋稅單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3、本院爭執要點在於
①被告究竟是98年2 月3 日抑或98年6 月1 日返還系爭房地與 原告?
②原告原請由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 嗣依土地法之規定縮減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10,739元,有無理由?
③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有裝潢利益1,188,100 元之不當 得利,因此在原告返還裝潢利益1,188,100 元前,被告得拒 絕就原告之請求為對待給付,有無理由?
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爰請求免除或減免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4、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期應為98年6 月1 日。 ①經查兩造於98年6 月1 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內容所示「(一) 乙方(即被告)已於98年6 月1 日將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 )點交甲方(即原告),執行標的中除三樓往四樓之樓梯未 拆除,及第三、四樓間之樓地板挖空部分未補實外(僅用木 板隔離),其餘物品皆已搬離清空完畢,房屋現況亦無其餘 瑕疵。(二)就執行標的中三樓往四樓未拆除之樓梯,乙方 同意當作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原 告聲請該強制執行事件前,尚未完全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268號遷讓房屋之判決履行完畢,而係於98年6 月1 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並於同年7 月2 日始就系 爭房屋三樓通往四樓之樓梯、樓地板部分與原告達成協議, 而簽訂該協議書,至為明確。
②上情亦經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確定裁定為相同之認定 。
③至於被告雖提出被證4 所示之搬運費收據,並未詳細記載所 搬運物品之內容,根本無法直接證明與系爭房屋之點交有何 關連;縱令其確為搬遷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所支出之費用,亦 無法就證明被告已將系爭房屋置於可點交之狀態下,否則兩 造何需再有98年7 月2 日之協議書。
④足徵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期應為98年6 月1 日。 5、原告原請由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 嗣依土地法之規定縮減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10,739元,於法有據。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
位於台北南港區○○地段,距離捷運後山埤站不到100 公尺 ,步行只需一分鐘,故依土地法97條之規定,按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租金計算之標準尚稱合理。 ②系爭房地98年土地現值為1,105,611 元、98年房屋現值為 183,100 元,依前揭規定計算月租金為10,739元( 1,105,611 元+183,100 元)×10% ÷12=10,739元)。 ③此金額亦為被告於答辯狀內所不爭執,自應以10,739元之金 額為計算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誠屬合理 。
6、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有裝潢利益1,188,100 元之不當 得利,因此在原告返還裝潢利益1,188,100 元前,被告得拒 絕就原告之請求為對待給付,為無理由。
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②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終止後, 被告仍未依判決遷讓系爭房屋,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有裝潢利益 1,188,100 元之不當得利,兩者雖有密切之關係,究非同一 契約,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有違反返還系爭房屋裝潢費之義務 ,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③況被告向原告訴請返還裝潢費之訴訟目前尚在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原告有無返還裝潢費之義務尚不明確,且該案 乃與本件無關之另案訴訟,從而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顯無理由,不足採取。
7、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爰請求免除或減免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
①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爰主張應予減免或酌減月租金云 云,然卻未提出任何原告與有過失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無法 提出具體事實說明何以本件有酌減之必要,所辯顯無足採。 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免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
8、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2,021 元及 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8 月1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10、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無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 元(第 一審裁判費2,540 元),應由被告負擔1,100 元,另因原告 縮減訴之聲明,故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