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家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陸拾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6年5 月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產品經理,至98年9 月28 日離職。
2、原告任職期間,一開始是以口頭約定每月底薪新台幣(以下 同)6 萬元,原告可以自己外接案件;嗣於96年10月間原告 因外接案子漸多,被告就改變計薪方式,每月支付原告月薪 15萬元,不准原告再外接案件;經過2 、3 個月後,被告又 變更計薪方式為每月底薪4.6 萬元,抽成的%數不等(4.5 %~6 %),按銷售級數計算。嗣在98年2 月間,被告又改 提兩個方案給原告選擇,一為是每個月保障底薪4 萬元,按 業績抽2 %;二為無底薪,按業績抽3 %。當時原告就選擇 後者,按照現場及重播銷售額的3 %為計算基準,無底薪。 3、98年9 月份現場及重播的銷售額業績共8,702,041 元( 7,866,206 元+835,835 元),以業績的3 %計算,原告之 薪資應為261,061 元,然被告竟拒給付,迭催未果,爰訴請 被告給付261,061 元。
4、提出98年9 月份之銷售情況表、存摺、薪資袋等為證。並聲 請向中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街17號6 樓)查詢 98年9 月份丙○○在①家方國際有限公司②全藥國際有限公 司③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電視現場節目、電視重播、 電話行銷、型錄行銷、網路行銷各商品之業績項目。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98年9 月份之薪資尚未給付給原告一事不爭執。 2、拒絕給付之理由乃被告和原告當初有簽競業條款,原告在離 職後馬上就成立相關或類似性質的公司,也販售與被告很類 似的商品。
3、98年9 月份原告之計薪方式,乃無底薪,僅按照現場及重播 銷售額的3 %為計算基準,無誤。但原告所提出98年9 月份
之銷售情況表,其內容是包括現場、重播、電話行銷、型錄 、網銷之總銷售額。因此原告計算之薪資方式顯然有誤。 4、被告有去函VIVA調資料,但是能調到的資料不完全,目前只 能調到三檔的資料,據該資料98年9 月份原告之銷售業績僅 為1,190,700 元,依3 %計算,薪資應為35,721元。 5、提出僱傭契約書、被告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視行銷 平台合作專案合約書、萊利達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之 公司查詢資料、原告之打卡表等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街 17號6 樓)查詢98年9 月份丙○○在①家方國際有限公司② 全藥國際有限公司③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電視現場節 目、電視重播、電話行銷、型錄行銷、網路行銷各商品之業 績項目,然該公司藉詞推諉,拒絕答覆。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9 月份之銷售情況表 、存摺、薪資袋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98年9 月份之計薪方 式,乃無底薪,僅按照現場及重播銷售額的3 %為計算基準 ,且尚未給付等情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被告 公司98年9 月份之銷售情況表,而該銷售情況表被告亦認為 真正,雖辯稱表上的(0 )是代表電話銷售,其餘為電視現 場節目、電視重播、型錄行銷、網路行銷各商品之業績總和 云云,然查該銷售情況表既為被告所製作,其又無法分計出 各項行銷之業績,顯與常情有悖,上揭空言所辯顯無足採。 是原告就該98年9 月份之銷售情況表中之總業績,扣除表上 的(0 )電話行銷部分之業績後,就其餘業績8,702,041 元 以3 %來計算其薪資,誠屬有理。
3、從而原告之僱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61,061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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