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相 對 人 吳佳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債務,嗣富邦銀行將債權讓與立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後,立富公司復於民國 94年9 月30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 聲請人不知其住所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 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 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戶籍 設於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信函,足認有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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