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879號
CLEV,99,壢簡,879,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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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8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被   告 陳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在起訴前已遷入「臺東縣臺東市○○ 里○○鄰○○路○ 段242 巷32弄3 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但依兩造所簽訂卷 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甲方 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 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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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