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636號
CLEV,99,壢簡,636,2010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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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北簡字第1107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 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能獨立享有權利或負 擔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依同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俾以進行訴訟。復按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 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 明文。是如社區規約有特別規定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當選為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即應遵守此等規定。二、經查,依原告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北簡字第1107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所提出之天臺 廣場大樓規約第5條第1項所載:「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為處 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互相選管 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及第7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第 1目所載:「管理委員資格:未違反本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主」、「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常務委員由大樓管理委員中互選之」、「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常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即當然解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者」,縱認「管理委員」之資格既以「區分所有 權人為主」,故得有條件地認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擔 任管理委員,惟上開規約既明載「主任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 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可知原告之「主任委員」一職僅得 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無論於任何情況下皆非得由區分所有



權人以外之人擔任甚明。然原告之主任委員甲○○並非區分 所有權人,而係天臺廣場大樓其中1個區分所有權人天台戲 院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出任管理委員之自然人乙節,業經原 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及其於99年10月 21日、同年11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自承無訛。是甲 ○○既非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縱使其仍 得擔任「管理委員」,亦難謂得進而擔任「主任委員」一職 ,故原告選任其為主任委員顯然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天臺廣場大樓規約之規定,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 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7日內補正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其逾期迄未補正,僅提出上開2份民事準 備書狀略以:甲○○既係區分所有權人天台戲院股份有限公 司所指派出任管理委員之自然人,且其當選管理委員及主任 委員皆未經何人提出異議,故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云云, 然如前所述,原告選任甲○○為主任委員既已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天臺廣場大樓規約之相關規定,此一違法及違約 狀態自難以「無人提出異議」為由而予以正當化,其法定代 理權仍應認有所欠缺。從而,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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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