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514號
CLEV,99,壢簡,514,201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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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王緒謙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盛烈建業株式會社
被   告 公號呂啟東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曾晴雲
被   告 李島生
被   告 黃美妹
被   告 陶曉慧
被   告 黃燕瑜
被   告 李盛利
被   告 歐櫻嬌
           號
被   告 劉宏昆
被   告 廖英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王緒謙與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公號呂啟東曾晴雲李島生黃美妹陶曉慧黃燕瑜李盛利歐櫻嬌劉宏昆廖英姿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00地號、七0一地號之土地,面積分別為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三千二百九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部分,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晴雲、被告李島生、被告黃美妹、被告陶曉慧、被告 黃燕瑜、被告李盛利、被告歐櫻嬌、被告劉宏昆、被告廖英 姿均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共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700 、 7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兩造對於上開不動產之 管理方法意見紛歧,致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是系爭土地自有 分割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 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於各共有人等情。
二、被告曾晴雲、被告李島生、被告黃美妹、被告陶曉慧、被告 黃燕瑜、被告李盛利、被告歐櫻嬌、被告劉宏昆、被告廖英 姿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被告公號呂東則以:渠等同意變 價分割。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應有 部分明細表、中壢市土地登記謄本2 份等件附卷為證,是本 院審核原告所提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方法,有原 物分割與變價分割等分割方式,固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824 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惟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亦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即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決定。經查,上開700地號、701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292平方公尺、3292.1平方公尺,而各共有人持分 從百分之39.23至萬分之4.86不等,如以原物分割,部分被 告就700地號土地僅分得約0.14平方公尺,則兩造對系爭土 地經濟利益及效用亦大為降低,且被告曾晴雲、被告李島生 、被告黃美妹、被告陶曉慧、被告黃燕瑜、被告李盛利、被 告歐櫻嬌、被告劉宏昆、被告廖英姿等經合法通知,始終未 到庭主張應如何分割,至其餘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被告 公號呂東則表同意變價分割。從而,衡諸上情,本院認應 以變賣本件系爭土地,價金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 造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 因兩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縱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係爭土地 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負擔較為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當事人姓名 │700地號土地 │701地號土地 │應負擔訴訟費用│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之比例 │
├────────┼──────┼──────┼───────┤
│原告王緒謙 │120/21600 │120/21600 │剩餘部分 │
├────────┼──────┼──────┼───────┤
│被告盛烈建業株式│7200/21600 │7200/21600 │7200/21600 │
│會社 │ │ │ │
├────────┼──────┼──────┼───────┤
│被告公號呂東 │2400/21600 │2400/21600 │2400/21600 │
├────────┼──────┼──────┼───────┤
│被告曾晴雲 │853/7560 │853/7560 │853/7560 │
├────────┼──────┼──────┼───────┤
│被告李島生 │5387/15120 │47464/120960│3895/10000 │
├────────┼──────┼──────┼───────┤
│被告黃美妹 │7/14400 │7/14400 │7/14400 │
├────────┼──────┼──────┼───────┤
│被告陶曉慧 │7/14400 │7/14400 │7/14400 │
├────────┼──────┼──────┼───────┤
│被告黃燕瑜 │7/14400 │7/14400 │7/14400 │
├────────┼──────┼──────┼───────┤
│被告李盛利 │249/43200 │249/43200 │249/43200 │
├────────┼──────┼──────┼───────┤
│被告歐櫻嬌 │268/4725 │779/4725 │189/10000 │
├────────┼──────┼──────┼───────┤
│被告劉宏昆 │240/21600 │240/21600 │240/21600 │
├────────┼──────┼──────┼───────┤
│被告廖英姿 │126/21600 │126/21600 │126/21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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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