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9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游駿淋
何志雄
被 告 陳玲瑛
建明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9,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玲瑛於民國97年9 月4 日駕駛被告建明汽 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所有之車號207-AC號營業 大客車,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廈南路與航東路口前,因倒 車未注意後方車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寶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木松所駕駛之車號 027-WD號自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 被告陳玲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建明公司既為被告陳 玲瑛之僱用人,其對於被告陳玲瑛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所生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已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4 萬9,590 元(烤漆、鈑金共計2
萬4,950 元、零件2 萬4641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向被告請求之代位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經 折舊後為4萬5,04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左右大燈燈殼、水箱護罩、進氣導管 、車廠名牌、擋風玻璃、防水橡皮等不需修理及更換云云, 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訴外人寶盛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等影本各1 份及車損照片14張附 卷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空以前詞抗辯尚難認採,而原告之主張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99年 11月8 日航警行字第0990029746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核閱屬實,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另查,被告陳玲瑛駕駛車號207-AC號營業大客車,未注意後 方車輛,倒車碰撞系爭車輛前方,此有上開警製現場照片在 卷可考。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玲瑛行駛至上開路段 倒車應注意周遭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後狀況,倒車 碰撞系爭車輛前方,是被告陳玲瑛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 失甚明,故被告陳玲瑛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而被告建明公司為被告陳玲瑛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陳玲 瑛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末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所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 共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4 萬9,590 元(內含烤漆1 萬元、鈑 金1 萬4,590 元、零件2 萬4,641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大客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 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 未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 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故車輛之折舊應以出廠年月起算。 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大客車,於97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考,至97年9 月4 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實際折 舊年數為6 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 萬95元,加計烤漆1 萬元、鈑金1 萬4,590 元,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 萬5,04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 原告計算折舊後,請求之金額為4 萬5,043 元,未逾上開計 算之結果,其請求之金額自屬有理。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17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於99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 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4 萬5,04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零件費用為24,641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6 月計算。
24641*0.369*6/12=4546.2645(第1 年折舊之金額)00000-0000.2645=20094.7355(折舊後金額)14590+10000+20094.7355=45045(加計工資之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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