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777號
SJEV,99,重簡,777,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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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7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民國 (下同)99 年1月29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產權移轉義務之日止,按每日買賣總價萬分之三計算 之違約金 (保留於訴訟中確認金額)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月17日民 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0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314地 號土地及其上401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路20 9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於99年1月10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系爭 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而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及第6條第2款之規定,於本件買賣系 爭建物之契稅核下3日內,甲方即被告應辦理完稅手續以遂 行產權之移轉,惟至今日,被告仍遲不依約辦理完稅等產權 移轉、給付尾款及交屋之手續,業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按每日買賣總價萬 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 4條第3款及第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契稅之繳納義務人為甲 方即被告,於該項契稅核下3日內,被告應辦理完稅手續,



惟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該項 契稅之繳納期間為99年1月25日至99年2月23日止,惟本件被 告遲不依約於契稅核下3日內辦理完稅手續,嗣經本件仲介 方即永泰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協助去電聯繫、通知, 並分別於99年3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 行完稅等產權移轉、給付尾款及交屋之手續,並有該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可證,然被告至今仍未辦理完稅手續並履行協 助產權移轉之義務,明顯已失履約之誠意,此除延宕原告原 有資金調度之計畫外,並影響原告處分系爭建物之實體權益 甚鉅,從而,揆諸前揭系爭契約之規定,本件契稅繳納期間 之始點為99年1月25日,則自該日之翌日起算3日內即自99年 1月28日為止,被告均未辦理完稅手續,明顯已構成違約, 使原告受害至鉅,本欲以遲延賠償之請求促使被告儘速履約 ,若不得效果則主張解除契約。惟由先前多次催告被告未果 ,並歷經數月之客觀情事可知,被告實無履約誠意,顯欲「 毀約不買」,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條款主張解除契約,而原告 前於民事起訴狀中業已表明「催告五日內履行,未為履行即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 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 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 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之繕本係於99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新 莊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自同年6 月6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並經五日後不履行即行解約,被告 於收受催告後,確未於五日催告期限履行,依上述之說明, 自於同年6月12日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請求遲延賠償應算至99年6月11日止, 即自99年1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共134日,每日按買 賣總價萬分之三,合計應賠償新台幣160,800元(其計算式 :4,000,000×3/10000×134=160,80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99年3月22日、3月30日 及5月10日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800元及自起訴狀(按應為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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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泰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