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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446號
SJEV,99,重簡,446,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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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王永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甲○○○ 公司)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甲○○○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4年 11月至96年12月止簽立「委任管理服務業務契約」,由原告 公司提供被告所管理之大廈有關管理服務,原告於94年11月 至96年12月總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52,667元之發 票交付被告,惟被告於合約屆滿後僅給付服務費16,232,627 元,尚積欠原告甲○○○公司服務費320,040元,迄今仍未 清償。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95 年度財報簽證扣款40,000元:查原告公司已提供被告95年度 財務報表但無簽證,惟系爭合約條款,雙方並無懲罰性違約 金規定,而依上開服務契約第6條第4點及第5點約定,原告 縱有違約,被告應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而非自服務費扣除 。又被告委由雋理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取回履約保證金 內容中並無此項40,000元扣款,從而被告上開扣款無理由。 ⑵關於原告同意被告扣款95年5月至8月電話費超支14,787元



部份:1、被告所提被證2之電話明細表,其超支款項原告同 意自當月服務費扣除之同意書,原告公司等均不知情,遑論 同意。再者,同意書係以千翔公司四處之名發文,並加蓋「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四處」章,而非以 原告公司等之名,用以公司大小章。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 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惟本條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 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 內為前提,始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係指他人表示為本 人之代理人在前,而本人知其情事,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 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該他 人成立法律行為時,本人始須負授權之責(98年台上2280號 判決)。查原告等並不知情上開扣款電話費事情,且亦無授 權「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四處」自行與 被告簽立損害賠償同意書。是故,被告提出之扣款同意書無 效。2、今被告認為有95年5月至8月電話費超支14,787元之 損失,自應負舉證責任。⑶關於被告主張差額3,339元部份 :依雙方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服務費付款方式應一次匯款 至原告等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從而被告主張服務費3,339 元以現金給付,已屬違約。再者,現金3,339元給付給原告 等之何人,應由被告舉證。⑷關於被告主張差額1,860元部 份:原告主張同上開⑶。⑸關於原告同意被告扣款電話費超 支1,986元部份:原告主張同上開⑵。⑹關於被告扣款20萬 元係主張原告溢領部分:1、查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代表陳永 傑副總經理出席96年3月6日被告召開之管理會,並決議溢領 20萬元自當月服務費中扣除,其舉證之方式為委員會會議決 議及陳永傑出席會議之簽到簿簽名。從而簽到簿之簽名可否 證明陳永傑同意「千翔公司陳副總經理精算出95年4月-9月 期間缺員溢領20萬元願退還本會」之會議紀錄,容有爭議。 蓋簽到簿之簽名僅能證明陳永傑出席該會議而已,非於會議 紀錄上簽名,無法證明其同意會議紀錄之內容。2、就原告 公司等95年4月-9月期間缺員而扣款20萬元乙事,被告應證 明其事實及其所受損害,另扣款20萬元之依據。3、被告針 對原告各項服務疏失皆會發函原告,且依被告主張之被證九 ,亦為有關缺員扣款原告5000元之證明。從而因缺員導致扣 款20萬元(95年4月至95年8月),竟未見被告舉證任何發函



告知原告,顯有違經驗法則,可證有否同意缺員扣款一事不 無疑問。且依被證九之函,此為缺員2日(96年3月13發生, 96年3月15日,千翔事業四處發函賠償5,000元)時,原告千 翔事業四處即為處理,如非被告之反應,原告事業四處豈會 主動表示扣款?相對於96年3月6日委員會會議上,始反應95 年4月至95年8月間之缺員,被告之態度不一,有違經驗法則 ,可證有同意否缺員扣款一事不無疑問。況被證九之函說明 一之2,於缺員情形,原告即由幕僚人員支援勤哨,另調派 其他現場休假警衛站勤,可見所謂「缺員」是指哨上無人, 亦若是原站勤之保全員離職,而由他人替代?如為後者,被 告受有何損失?如為哨上無人,其薪資於四個月可抵扣20萬 元之下,原告試用期之服務顯然無法勝任,被告豈會於委員 會上與原告討論續約問題?若被告無法證明陳永傑同意缺員 扣款,被告自應證明有缺員之情形,及因此受有多少損失等 語。
二、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起訴 主張:㈠原告乙○○○公司與被告於95年12月01日簽定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兩造約定自95年12月0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 止,由原告乙○○○公司提供被告駐衛保全服務,被告依約 每月應給付原告乙○○○公司服務費用45萬元,被告取得原 告保證金25萬元,經被告清償16萬9000元,尚不足8萬1000 元,迄今仍未清償。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依原告事 業四處之簡便行文表主張原告公司同意遺失物品設備賠償, 於法無據。蓋原告公司並無同意賠償乙事,且簡便行文以原 告公司事業四處之名、發文號碼及其便章,非原告公司之名 、發文號碼及其用印。再者,原告公司亦無授權原告公司事 業四處得與被告簽立上開同意書,且前揭行為亦無表見代理 之情形。又被告稱「千翔事業四處」係原告之內部機關,而 公司內部即有分層負責之情形。惟觀諸契約精神,「千翔事 業四處」並無同意損害賠償之權利。另有關被告抗辯原告「 千翔事業四處」就被告97年5月7日之函寄原告內容答覆,顯 然「千翔事業四處」有權代表原告。惟查,上開函文內容之 說明三即載明,「97年元月期間多次向乙○○○總幹事伍朝 陽反應,伍朝陽表示他無法處理賠償問題,請直接發文至乙 ○○○總公司處理。」,顯見被告已知悉損害賠償問題需直 接與原告總公司處理,則原告「乙○○○事業四處」之97年 12 月12日針對上開被告之函所為同意賠償答覆,原告公司 豈有理由認為係有效力的,無須經由原告總公司之同意呢? 又原告總公司嗣於98年4月18日亦正式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不同意被告單方面扣款乙事,從而被告上述主張無理由。



⑵按被證10之原告來函說明之財務損失,被告僅附若干張照 片,是否得證明具有81,000元之損失,容有疑問。次按,縱 算被告確有上開損失,是否皆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又查雙方 簽定之委任管理服務業務契約第12條原告之免責事由,即約 定若干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縱有上開損失,亦須舉 證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再按被告主張上開損失應賠償 81,000元之依據為何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甲○○○公司於服務 期間因違反兩造合約約定遭被告扣款,而扣款明細及依據詳 述如下:1.扣款40,000元:因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94年12 月、95年1月及95年2月,共四個月均逾期繳交明細表報表及 逾期公告財務表,分別違反服務契約第6條第4點及第5點, 因此每月扣款10,000元,四個月共扣款40,000元,除被証一 外,另有被告95年5月15日簽呈及95年7月22日被告請款黏貼 單可證。因此95年7月份由被告扣除簽證費用40,000元,當 月服務費原為190,000元,經被告扣除40,000元後,實際支 付150,000元,此亦有被告96年7月5日五股管五字第102號函 及匯款回條可稽。2.扣款14,787元:原告甲○○○公司於95 年5月至8月電話費超支14,787元,因此,原告甲○○○公司 同意由當月服務費中扣除,此有原告甲○○○公司書立電話 費明細表可證。原告甲○○○公司雖否認電話費超支費用同 意被告扣除。惟查,原告甲○○○公司同意被告扣除上開款 項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並非要式性,是故縱使被證2、 被證5、被證11未蓋有原告之大小章,亦不影響原告甲○○ ○公司同意之效力。且退步言,「甲○○○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事業四處」(下稱「千翔事業四處」)乃係原告 甲○○○公司內部之機關,而公司內部本即有分層負責之情 形。且依被證11被告寄發97年5月7日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 乃係直接寄發予原告乙○○○公司,並非寄予千翔事業四處 ,雖被告回文係蓋用千翔事業四處之印記,惟上開函文內容 乃係對於被告所寄發之上開函文內容作出答覆,顯然千翔事 業四處亦屬有權代表原告甲○○○公司。且再觀被證9號亦 為原告甲○○○公司發文,而僅蓋用千翔事業四處之印記, 惟原告甲○○○公司對此被證9號並未爭執,顯見原告甲○ ○○公司亦同意千翔事業四處有權代表原告甲○○○公司。 爰此,原告甲○○○公司僅空言否認同意被告扣除款項,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3.差額3,339元:95年9月份原 告之服務費為19萬,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匯款186, 661元, 現金給付3,339元,此有存摺影本可稽。4.差額1,860元:95 年10月份,原告服務費為19萬元,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匯款



188,140元,現金給付1,860元,此亦有存摺影本可稽。又被 證3及被證4之存摺,雖無法直接證明現金3,339元及1,860元 係由原告領取,然核對上開存摺影本可證,於95年10月24日 當日確有匯款186,661元原告,並於同日領取現金3,339元, 加總確實為服務費19萬元,另於95年11月15日亦有匯款188, 140元及提領現金1,860元,加總亦為服務費190,000元,且 依被證3、4之存摺影本均有就每筆款項連續記載用途,更足 以彰顯被告所言確屬實在。5.扣款1,986元:原告於95年11 月電費超支1,986元,因此原告同意由當月服務費中扣除, 此有原告書立電話費明細表可稽。6.扣款200,000元:因原 告於95年4月至9月間溢領200,000元,經原告代表陳永傑副 總經理出席96年3月6日被告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並決議上開 溢領之200,000元,自當月服務費中扣除,此有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稽。又上開扣款200,000元之會議紀錄 ,所有出席、列席人員均係在簽到簿上簽名,並無任何人員 另於原告所稱之會議紀錄上簽名,且簽到簿事實上亦為會議 紀錄之一部份,既然原告陳永傑副總經理及方新嘉副理均出 席上開會議,且於會議中對於上開扣款200,000元之決議並 未表示反對意見,顯見原告確實同意扣款200,000元之決議 。且更有甚者,上開扣款200,000元之臨時動議,係由原告 出席之陳永傑副總經理精算出溢領被告200,000元,因此才 會再由出席委員對於上開臨時動議進行決議通過,被告實無 任何再就上開損害舉證之義務。然原告竟於事隔三年多後否 認同意上開決議,顯見原告公司實無任何誠信可言。7.差額 1,057元:96年1月份服務費為255,000元,被告於96年2月12 日即轉帳255,000元予原告,此有存摺影本可稽,上開1,057 元差額係原告計算錯誤所致。8.差額1,981元:96年2月份服 務費為255,000元,被告於96年3月14日轉帳255,000元予原 告,此有存摺影本可稽。上開1,981元差額係原告計算錯誤 所致。9.扣款5,000元。因原告派駐被告之駐警人員缺員, 因此,原告自行發函通知被告,將自行扣款5,000元,此有 96年3月15日千翔物四二字第0001號函可稽。10.扣款50,000 元。因原告於96年7月至11月,每月均逾期繳交明細表報表 及逾期公告財務表,分別違反服務契約第6條第4點及第5點 ,因此每月共扣款10,000元,7月至11月共扣款50,000元, 此有被告96年11月12日五股管五字第116號函文可稽。㈡原 告乙○○○股份公司請求履約保證金81,000元,為無理由。 按原告乙○○○股份公司於服務期間因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 ,致被告遺失多項物品設備,經核損失金額為81,000元,且 原告亦回函表示同意復原或賠償,此有被告97年5月7日五股



管七字第0032號函,原告簡便行文表,被告98年3月6日五股 管八字第0007號函及雋理法律事務所雋(安)字第980507-1 號函可稽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公司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11月至96年12月 止簽立「委任管理服務業務契約」,由原告甲○○○公司提 供被告所管理之大廈有關管理服務,自94年11月至95年11月 止之服務費為每月190,000元,自95年12月至96年11月止之 服務費為每月25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管 理服務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甲○○○公司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甲○○○公司服務費320, 04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各項扣款均屬有據等 語置辯。茲就被告抗辯扣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94年11月至95年2月共扣款40,000元及96年7月至11月共扣款 50,000元部分:被告抗辯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4項及第5 項分別約定「乙方必需在次月6日前,將本廠區150廠戶單位 之管理費的繳交明細報表報告管委會,並mail給每一位管委 會委員,管理費繳交明細報表不得超過公告日10天,逾期罰 新臺幣5,000元,經由管委會會議確認後發文管理顧問公司 ,於履約保證金中直接扣除罰金。」、「甲方委託乙方之財 務會計帳,乙方必須自備財務會計管理軟體系統入電腦帳並 備份存檔,且保存七年以上,以利甲方查核,並於次月10日 公告財務報表,且不得超過公告日10天,逾期罰新臺幣5,00 0元,經甲方會議確認後發文乙方,於履約保證金中直接扣 除罰金。」,而原告於94年11月至95年2月及於96年7月至11 月均逾期繳交明細表報表及逾期公告財務表,每月得扣款10 ,000 元,分別得扣款40,000元及5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 提出95年5月15日五股管四簽字第124號函及96年11月12日五 股管五字第116號函為證,原告甲○○○公司就上開事實不 爭執,惟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自履約保證金扣 除上開罰金,而不得自服務費扣除,且依被告98年5月7日函 知原告甲○○○公司取回履約保證金中並無上開扣款云云。 但查,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係得直接自其履約保證金中 逕行扣款,並未限定被告僅能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款,即被告 既因原告甲○○○公司未依約履行而得行使扣款之權利,其 選擇自應給付原告甲○○○公司之服務費中扣款,與法尚非 不許。至被告於98年5月7日係函知另原告乙○○○公司取回 履約保證金事宜,亦與被告行使對原告甲○○○公司扣款之 權利無涉,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4 項及第5項約定,得自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中扣款,即屬有



據。
⑵95年5月至8月電話費14,787元及同年11月電話費1,986元部 分: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5月至8月之電話費超支14,787元、 95年11月電話費超支1,986元,原告甲○○○公司均同意由 當月服務費中扣除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電話費明細表2紙為 證。查上開2紙電話費明細表係由原告甲○○○公司事業四 處所出具,原告甲○○○公司事業四處並均於上開電話費明 細表2紙上記載「電話費超支計14,787元同意由本月服務費 扣除」、「依據合約規定管理中心電話費補助3,000元和保 全電話費1,000元,合計共4,000元,超支部分計1,896元同 意由本月服務費扣除。」等語,並均加蓋原告甲○○○公司 事業四處之行文章,而原告甲○○○公司原告甲○○○公 司事業四處係其內部機關不爭執,且依原告甲○○○公司提 出之發票開立明細上亦記載「樓管-事業四處二部」,足認 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之相關事務係由原告甲○○○公司事 業四處所負責,則原告甲○○○公司事業四處於職務範圍內 所為之法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 當然及於原告甲○○○公司,是被告抗辯得自服務費中扣除 14,787元及1,986元,即屬有據。
⑶95年9月及同年10月之服務費差額3,339元及1,860元部分: 被告抗辯95年9月之服務費190,000元,係於95年10月24日匯 款186,661元、現金給付3,339元,至95年10月之服務費190, 000元,係於95年11月15日匯款188,140元、現金給付1,86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原告甲○○○公司則否 認有收受上開3,339元及1,860元之現金。查: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服務費用,乙方應於每月底將收費 憑證交付甲方,甲方應於次月10月前以下列方式一次付清予 乙方:甲方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 」,即原告甲 ○○○公司於當月提供之服務如無扣款情事時,被告本應於 次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給付原告甲○○○公司190, 000 元之服務費,惟被告抗辯其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給 付95年9月及10月之服務費,除核與系爭委任契約之上開約 定不符外,被告上開存摺明細於95年10月24日及95年11月15 日提領現金之紀錄,亦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於斯時領取現金, 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確有交付現金3,339元及1,860元予原告甲 ○○○公司收受等情為真正,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上開服務費 用差額3,339元及1,860元,尚無可採。 ⑷95年4月至9月原告甲○○○公司溢領200,000元部分:被告 抗辯原告甲○○○公司於95年4月至同年9月間溢領200,000 元,經原告同意自服務費中扣除上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提



出會議紀錄1份為證。查原告甲○○○公司副總經理陳永傑 、副理方新嘉、總幹事林顯逵及幹事潘俊和均參與被告第8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有簽到簿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甲○○ ○公司如認其無被告所指缺失或不同意退還溢領不足之人員 薪資,自應於會議中否認,惟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 議:議案A:千翔公司(顧問及保全)試用期滿,正式簽約 事宜。說明2.千翔公司陳副總經理今日與會,以誠懇態度面 對95年度缺失問題說明改善方案,並精算出95年4月-9月期 間人員短缺彌補方案。決議:1.千翔公司陳副總經理精算出 95 年4月-9月期間缺員溢領新臺幣20萬元願退還本會。2.經 出席委員決議,同意於服務費中扣抵新臺幣20萬元...。」 等語,顯見自服務費中扣除200, 000元之方案係由原告甲○ ○○公司副總經理陳永傑提出後始經被告決議通過,是原告 主張上開會議紀錄僅能證明陳永傑出席該會議,無法證明其 同意會議紀錄之內容云云,尚非有據。
⑸96年1月及同年2月份服務費差額1,057元及1,981元部分:原 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14日各匯款253,94 3元及253,019元,故被告於96年1月及2月份之服務費尚有1, 057元及1,981元之差額未給付云云,固據其提出日報表1份 為證,惟除上開日報表係由原告單方面製作,尚難採信為真 正外,依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所示,被告係分別於96年2月 12日及同年3月14日匯予原告甲○○○公司255,000元,則被 告抗辯原告認有差額1,057元及1,981元係誤算乙節,即屬有 據。
⑹96年3月扣款5,000元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甲○○○公司派 駐被告之駐警人員缺員,原告甲○○○公司即自行發函通知 被告扣款5,000元乙節,固據被告提出96年3月15日千翔物四 二字第1號函為證。惟查,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者應係 另原告乙○○○公司,並非原告甲○○○公司,此觀原告乙 ○○○公司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上開函文係由原告乙 ○○○公司所出具即明,則上開被告所指缺失既非係原告甲 ○○○公司所致,被告自不得據此自應給付原告甲○○○公 司之服務費中扣款5,000元,即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⑺綜上,被告抗辯得自應給付原告甲○○○公司之服務費320, 040元中扣款之項目,其中94年11月至95年2月共扣款40,000 元及96年7月至11月共扣款50,000元、95年5月至8月電話費 14,787及同年11月電話費1,986元、95年4月至9月原告甲○ ○○公司溢領200,000元、96年1月及同年2月份服務費差額 1,057元及1,981元部分,為有理由,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 服務費為10,229元(計算式:320,040-50,000-40,000-



14,787-1,986-200,000-1,057-1,981=10,229)。 ㈡原告乙○○○公司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12月至96年10月 止簽立「委任管理服務業務契約」,由原告乙○○○公司提 供被告駐衛保全服務,每月之服務費為450,0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乙○○○公司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乙○○○ 公司保證金81,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乙○○○公司於服務期間因未善盡管 理維護責任,致被告遺失多項物品設備,經核損失金額為81 ,000 元等情,業經其於97年5月7日以五股管七字第32號函 函知原告乙○○○公司,而原告乙○○○公司事業四處亦於 97年12月12日97翔四發字第971212號簡便行文表回覆被告上 開請求,並於上開簡便行文表記載「五、本公司針對貴會來 函要求損壞賠償事項,同意復原或賠償。」等語,即原告乙 ○○○公司固主張其未授權乙○○○公司事業四處得與被告 簽立上開同意書云云,惟查上開簡便行文表內容「主旨:本 公司與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有關損壞賠償 事宜...。」、「五、本公司針對貴會來函要求... 」等語 ,均係以原告乙○○○公司之名義所出具,而簡便行文表雖 係由原告乙○○○公司事業四處加蓋原告乙○○○公司事業 四處之行文章,然原告乙○○○公司就原告乙○○○公司事 業四處係其內部機關並不爭執,則原告乙○○○公司事業四 處於職務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原告乙○○○公司,足認被告抗辯 原告乙○○○公司已同意賠償被告損失之金額81,000元,故 被告自得自保證金中扣除上開金額等情為可採,是原告乙○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證金,即屬無據。五、從而,原告甲○○○公司本於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甲○○○公司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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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