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訴訟代理 甲○○
人
被 告 己○○
辛○○
庚○○
戊○○
兼上列二被告
(庚○○、戊
○○)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己○○、辛○○、庚○○、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德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辛○○、庚○○、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德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己○○、 辛○○、庚○○、戊○○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407元並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7.3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己○○、辛○○、庚 ○○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德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乙○○連帶給付原告180,407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3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又本件被告己○○、庚○○、乙○○及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惠薰前就讀清傳高商及致理技術學 院時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蕭德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訂借就學貸款7筆,金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5,264元並約 定應於蕭惠薰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 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 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蕭惠薰自95年12月1日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80,4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 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乙○○及蕭德雄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蕭德雄於93年8月19日死亡,被告 己○○、辛○○、庚○○、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 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蕭德雄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7份、就學貸款申請書 2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 資料表各1份為證。被告辛○○到場對於系爭債務不爭執; ;被告己○○、庚○○、戊○○及乙○○等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
三、從而,原告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己○○、辛○○、庚○○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蕭德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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