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1309號
SJEV,99,重簡,130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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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富之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旻樺
訴訟代理人 林勝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日向原告購買冷氣機乙 批,合計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50,838 元,原告已 將該冷氣機乙批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1 張及出貨單3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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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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