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1293號
SJEV,99,重簡,129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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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郭淑芬
被   告 呂煌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1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 (下同)98 年9月7日時駕駛車 號VA2-629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行至新莊市○○路277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320 - HAJ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 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99年交易字第163號審理在案。原告 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02,727元、醫療器材費 用3,661元、交通費用4,830元、薪資補貼66,120元、機車修 理費用1,2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78,53 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 ,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呂煌嘉之過失而受 傷等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 道路交通事故圖、現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數位醫學 影像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77巷單行道路口圖及臺灣省



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乙份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99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身體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 106,388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3紙及醫療器材統 一發票2張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予 准許。
(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於醫療期間 支付往返交通費用4,83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6 張及救護車費用收據1張為證,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三)薪資補貼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無法工作,自 98年9月7日住院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出院後,亦須修養3週 ,共計57日,而每日薪資為1,160元 (計算式:勞保投保薪 資月薪34800元÷30日=1,160元),因此受有工作損失,共 計66,120元 (計算式:1,160元×57日=66,120元),業據提 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資料等件 為證,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不論 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為 國中畢業、以從事美髮業,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三洋 電機組裝員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 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始屬合理。



(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前葉流板零件之 更換,係機車遭受撞擊後通常需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即零件 費用1,200元,又系爭車輛係94年5月19日領照使用,至98年 9月7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4年3月 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4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1,2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2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200× 0.369=443;②第二年:(1,200-443)×0.369=279;③ 第三年:(1,000-000-000)×0.369=176;④第四年: (1,000-000-000-000)×0.369=111;⑤第五年:(1, 000-000-000-000)×0.369×4/12=37;①+②+③+ ④+⑤=1,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4元(1,200-1,046=15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57,492 元(計算式:106,388元+4,830元+66,120元+80,000元+ 154元=257,49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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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