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紀義鵬
訴訟代理人 王慧琪
被 告 徐壯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8年2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租賃期間自98年2月15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事後並延展至99年7月5日合意終止,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伊未同意原告系爭租約只展期至99年7月5日,因此系爭租約已自動延期一期(一年),原告租期屆滿前就解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被告得沒收押租金16,000元等語。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合意系爭租約只展期至99年7月5日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固據提出99年2月7日21時34分12秒起至21時34分49 秒止之發話紀錄、3月9日22時35分40秒起至22時36分10秒止之發話紀錄、7月4日17時17分11秒起至17時18分19秒止之發話紀錄、7月6日20時59分14秒起至21時0分9秒止之發話紀錄、7月8日被告所發送之簡訊、7月13日原告所發送之簡訊、7月29日原告所發送之簡訊等紀錄為憑,惟就該內容以觀,僅為原告單方製作,自難逕認被告有同意系爭租約僅展期至99年7月5日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依約沒收系爭押租金1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