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9年度,1863號
SJEV,99,重小,1863,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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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陳冠伶
被   告 蔡洪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 市○○街25號5樓之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原告並交付被告2個押金8,000元及預付6個月租金24,000 元,共交付被告32,000元,嗣原告於99年7月14日遷入,因 故於同年月26請求終止租賃契約,即扣除1個月租金及1個月 租金之違約金共8,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24,000元,經原 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以:伊只有跟原告收受22,0 00元,並非32,000元,伊願意返還20,000元,因為伊不識字 ,原告叫伊簽名就簽名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真正,以及系 爭租賃契約業於99年7月26日終止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扣除一個月租金及違約金共8,000元 後,應返還原告24,000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所記載「 99年7月3日,新臺幣捌仟元正,押金2個月。」、「99年7月 14日起至元月13日止,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正,半年租金。」 等語,業經被告於欄位下方簽名確認,並核與證人汪建良於 本院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該租約是否 你承辦?當天原告交付押金及半年租金,被告簽名時你是否 在場?)該租約是我承辦的,當天原告交付押金及半年租金 時我在場,總共是32,000元。」等語相符,足徵原告主張於 簽定系爭租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押金及預付租金共為32,000元 等情為真正,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被告所收受之押租金32,000元,扣除1個月租金 及違約金共8,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及預付 之租金共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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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