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陳秀卿
被 告 楊祺俊原名楊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貳拾壹萬零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一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3,875 元,及其中129,024 元自民國99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個月內以每個月2,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而於審理中捨棄對違約金之請求,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1年10月3 日起至99年6 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3,875 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為30萬元,惟自98年3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 210,893 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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