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591號
TNDM,105,交易,591,201706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慶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瑞慶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176線道路快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6公里處時,原應遵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因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蘇瑞慶同向右前方機車道之陳雪 棠亦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左偏行駛之情形,兩車遂因閃 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雪棠當場人車倒地,由救護車緊急將 之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急救,蘇瑞慶則於上開現場對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 員表明其係肇事駕駛人而自首。惟陳雪棠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不治死亡,經檢察官協同檢驗員前往 相驗,發現陳雪棠係因上開事故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 併多處骨折等傷害,因雙肋骨折併氣血胸而死亡,乃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雪棠之女林陳素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 11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07587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下稱事故鑑定書),及



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60219035號函所述之 覆議鑑定意見(本院卷第82頁,下稱覆議鑑定意見),為檢 察官及本院先後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後,由該等委員會 分別就本案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蘇瑞慶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陳素琴(被害人陳雪棠之女)於警詢中證稱伊父 親陳雪棠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語明確 (相驗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352號 卷第4至5頁);而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及檢察官相 驗被害人陳雪棠遺體之結果,亦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佐(相驗卷第17至19頁、第22至40 頁、第44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第51至57頁),且與被告自 白互核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相驗卷第16頁), 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相驗卷第 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其同向右前 方之被害人陳雪棠駕駛機車左偏行駛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而不慎撞及被害人陳雪棠所駕機車,則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嗣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亦仍維持前揭鑑定意見等節,有前引事故鑑定書、覆議 鑑定意見存卷可據(偵查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本院卷 第82頁),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 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㈢被害人陳雪棠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 仍不治死亡,經檢察官協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被害人陳 雪棠係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因雙 肋骨折併氣血胸而死亡等節,復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考(相驗卷第11頁、第44頁) ,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雪棠之死亡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證人陳瑞漠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 係面向西邊坐在對向道路路旁榕樹下乘涼,被告的車從東邊 開往西邊,伊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從北邊葫蘆埤旁1條小路騎 出來,停在大路外線的路邊,他是直直切過馬路要騎到南邊 ,伊先聽到煞車的聲音,之後就聽到撞擊聲,伊就看到人被 撞得飛到半樓高,事故地點就在伊所在位置斜對面,事故發 生後有人過來,說被害人女兒在哪裡開檳榔攤,伊就過去通 知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54頁反面),與前述 被害人陳雪棠於事故前係行駛於被告同向右前方之認定有異 。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被害人陳雪棠 原係行駛於其右前方,並無反覆之情;證人即事故時乘坐被 告所駕車輛之被告配偶洪心瑜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中,亦均 證稱被害人陳雪棠原係騎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機車 道等語(相驗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第58頁反 面),與被告所述尚屬一致。衡之被告最初雖曾否認其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無論被害人陳雪棠原係行駛於被告 同向右前方或自岔路之便道駛出,被告均同樣可能為被害人 陳雪棠驟然闖出致其不及反應之辯解,應認被告及證人洪心 瑜尚無自始就被害人陳雪棠之行向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再參 以證人陳瑞漠又曾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從便道騎出來的 情形,但有看到他停在那邊,再聽到聲音看過去時已經撞下 去了,伊沒有跟警察說伊目擊車禍等語(本院卷第53頁正反 面),亦可知證人陳瑞漠並非始終關注於該岔路口之情形, 尚非全無誤認或誤記之可能;且依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發生 後被害人陳雪棠機車所在位置係在上開便道岔路口不遠處( 參相驗卷第22頁),如被害人陳雪棠係騎車自該岔路口駛出



而遭被告撞擊,以此衝撞力道,該機車於事故後是否可能仍 位在上開岔路口附近而未因撞擊力位移較長距離,亦非無疑 ,故本件仍應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洪心瑜之證述,認定被害 人陳雪棠於事故前係行駛於被告同向右前方。況縱如證人陳 瑞漠所述,被害人陳雪棠自支線道之便道駛出,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仍屬肇事主因,附此指明。
㈤另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 被害人陳雪棠欲偏左行駛之際,原亦應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陳 雪棠竟仍疏於注意,未注意後方被告所駕行進中之車輛,貿 然左偏行駛,以致肇事,準此,足認被害人陳雪棠就上開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前揭事故鑑定書、覆議鑑定意見亦同 認被害人陳雪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 車,為肇事主因(偵查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 82頁),被害人陳雪棠上開過失情形更堪認定。然被告前述 過失行為為上開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則被害人 陳雪棠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 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即在現 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 可資查佐(相驗卷第17頁),則被告應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 雖一度對犯罪事實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遵 循本院傳喚進行審理程序,嗣後並已坦承本件犯行,堪認其 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之際,未注意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 陳雪棠所駕之機車有左偏行駛之情形,仍貿然前行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並因此導致被害人陳雪棠死亡之結果,造成被 害人陳雪棠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陳雪棠之家屬 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 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表現悔意,且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 屬肇事次因,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陳雪棠之兒女經調解成立並 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單據存卷可



憑(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第142頁、第151頁),足見其 尚有彌補被害人陳雪棠家屬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原料買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6至7萬元,已婚,另育有3個女兒,其中1個女兒已成家,其 餘由前配偶照顧,其每月會給付生活費,現尚須扶養岳父、 岳母及其配偶之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49頁 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 本件犯行,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復已實際賠償被害 人陳雪棠之繼承人,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 陳雪棠之繼承人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 117頁正反面),檢察官亦同此意見(參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