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934號
FSEV,99,鳳簡,934,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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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蕭水源
被   告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水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蕭智文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水源於民國98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蕭智文 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分為60 期償還,若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蕭水 源於99年8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回應,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授信明 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所述,堪 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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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