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897號
FSEV,99,鳳簡,897,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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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謝郭秋芬
訴訟代理人 謝育仁
被   告 潘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 ,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10日開標,為內標制 ,合會會期自97年4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共26期( 下稱系爭合會)。原告於系爭合會加入1 會份,共繳交20期 之會款,尚未得標,詎被告收受首期會款後僅進行至20會, 嗣後即避不見面,亦未按期開標,致系爭合會因而無法進行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按因會首破產、逃 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 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 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應按月 給付之會款每人各10,000元,應平均分由未得標之會員予以 受領,惟至原告起訴為止,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均未屆期給 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故已積欠達二期以上之會款,



被告既為系爭合會會首,除應按期給付各期會款與未得標會 員外,依前揭規定,應與各期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總計20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合會金×20位得標 會員/6位未得標會員〕×6 期=200,000元】部分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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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