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734號
FSEV,99,鳳簡,734,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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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莊政潔
被   告 楊美琪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9 日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年5 月20日 止,被告依系爭契約共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 萬7434元(含本金19萬4038元及利息3396元),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條款變更 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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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