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654號
FSEV,99,鳳簡,65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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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鄭江富
被   告 王冠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冠懿與原告係大樓住戶上下相鄰之鄰居, 因房屋漏水事件,被告王冠懿明知原告無恐嚇之事實,竟偽 稱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3日20時10分許,曾與原告之配偶鄭 黃玉葉向被告恫稱:「要你好看,不讓你好過」及「你報警 也沒用,我們跟警界很熟」等語,致使被告心生畏懼,而向 本院地檢署提出原告涉犯恐嚇罪之告訴,案經本院地檢署偵 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所述上情顯為其虛構之事實,其 據此提出告訴,不僅使原告有受刑事處分之虞,且其行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以「陳 訴狀」稱原告於97年房屋漏水鑑定過程中,不斷至建築師公 會高雄縣辦事處騷擾辦事人員蔡牡丹小姐,然此並非事實, 被告在毫無事實根據及證據情形下,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其 行為亦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同)5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被告向本院地檢署提出原告涉犯恐嚇罪 之告訴等情,而向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惟當時原告確曾 告以「要你好看,不讓你好過」及「你報警也沒用,我們跟 警界很熟」等語,致被告心生恐懼,當時其它住戶鄭月霞亦 在場聽聞;嗣因被告要繳鑑定費用而與蔡牡丹小姐以電話聯 繫,當時蔡牡丹小姐告知被告,原告曾對其騷擾乙節,被告 方據以撰寫在陳訴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以原告向其稱:「要你好看,不讓你好過」及「你報



警也沒用,我們跟警界很熟」等語,向本院地檢署提起恐嚇 罪之告訴,經本院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9683號為不起訴 處分。
(二)嗣原告向被告提起誣告、妨害名譽等之告訴,業經本院地檢 署以99年度偵字第5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三)被告曾於本院地檢署偵查中,以陳訴狀表示:「但在鑑定過 程中,被告訴人(即原告)不斷至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騷 擾蔡牡丹小姐」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害其名譽之故意,對原告提出恐嚇罪之 告訴,並於訴狀中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對原告提出恐嚇罪之告訴,是 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二)被告具狀向地檢署表示 原告騷擾訴外人蔡牡丹等情,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三)如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恐嚇罪之告訴,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行為?
1.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 ,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 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 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 名譽權;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 5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來我家吵得很大聲,不可能沒有說一些不 利於我的言詞,並有其他住戶鄭月霞亦在場聽聞等語(參本 院卷第54頁即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9683號恐嚇卷宗,其中證 人鄭月霞曾於該案偵查中出庭具結證稱:「(問:當天你去 按門鈴找王冠懿?)是,我是該棟住戶的委員,因為鄭江富 有事情要找王冠懿談事情,我就陪他去,門鈴是我按的,王 冠懿就來開門,她開門後看到鄭江富夫妻,鄭江富一見到他 開門就很生氣的問他為何告他,王冠懿當時握住門把說事情 已經進入刑事,所以不跟他講,就要轉身進去,鄭黃玉葉



把門推開要進入,鄭江富鄭黃玉葉就進入王冠懿家中,在 王冠懿家中講修理的事情,鄭江富說他也讓他們修理這麼多 次,為何要告他。」「(問:鄭江富鄭黃玉葉有無對王冠 懿說要給他好看?)我沒有聽到,鄭江富當時有轉頭跟我說 事情,鄭黃玉葉王冠懿說什麼我就沒有聽到。」(參本院 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9683號偵查卷97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 ,以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65號妨害自由卷宗,證人鄭月 霞亦具結證稱:「(問:你和他們去12樓後,是誰按門鈴?) 是我按門鈴...,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下同)開門看到我 後,也看到在旁被告2人(即本件原告及原告之配偶鄭黃玉葉 ,以下同),告訴人看到被告後,被告鄭先生當時可能心情 不好,講話比較大聲,說『你吃我那麼夠,我已經讓你挖過 了,為何還要告我』(台語),鄭先生(即本件原告,以下同) 講這句話時,我和鄭先生夫妻都在門口,王小姐(即本件被 告,以下同)說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她不想講,然後她就要 進去,鄭先生夫妻就想要跟著進去繼續講,王小姐想要關門 ,門還沒有關起來的時候,被告夫妻就跟著進去,至於被告 夫妻是打開門或是由門縫進去我沒有注意,被告夫妻進去後 ,我有跟著進去。鄭太太跟王小姐在對話,她們聲音有比較 大,但是因為當時鄭先生在跟我講他的房子如何被挖的事情 ,所以我沒有聽清楚鄭太太及王小姐談話的內容。」(參本 院98年度簡上字第865號刑事卷98年11月5日審判筆錄),證 人鄭月霞係親自在場見聞之人,其前後證述均相一致,且經 具結,與原告被告間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罪罰而故為虛 偽陳述之必要,況其亦證述被告當時不欲讓原告進入等非有 利於原告之證詞,顯然其並未有偏袒原告之意圖,是其證詞 應堪採信,而衡諸當時情境,原告係基於氣憤的情緒下與被 告爭吵,音量必然較一般談話大聲,此觀證人鄭月霞上開證 詞自明,倘若原告確有對被告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以當時渠 等4人係位於被告門口處之小空間內,原告音量非小及被告 反應必非平和等情觀之,證人鄭月霞完全察覺不到的可能性 甚微,且依證人鄭月霞前開所述,其當時係與原告說話,原 告既與證人鄭月霞說話,若原告有何轉向被告出言恐嚇之舉 動,證人鄭月霞亦不可能全然不知,益證被告係空言指摘原 告恐嚇;至於原告之配偶鄭黃玉葉是否曾向被告為上開恐嚇 之言詞,因其並非本件之當事人,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又 雖被告涉犯誣告等情業經本院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其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參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被告就原告出言恐嚇乙節 係屬不實之陳述,而其向本院地檢署提出告訴,客觀上已將 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原告之社 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二)被告具狀向地檢署表示原告騷擾訴外人蔡牡丹等情,是否構 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1.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 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 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 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又行為人所言真實之舉證責任雖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惟為 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發表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則難謂其無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雖辯以原告曾騷擾訴外人蔡牡丹乙節,係訴外人 蔡牡丹於電話中向被告所陳,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 其他消息來源可資佐證該事實為真(參本院卷第89頁即本院 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僅空言泛稱訴外人蔡牡丹有 於電話中告知,顯見其並未為合理查證而逕為足以損害原告 名譽權之陳述,且「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到貶 損。上訴人上開侮辱文詞,除台南地院承辦及相關人員已閱 悉外,承辦該抗告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合議庭 審判長及法官等,必亦已閱悉其內容,被上訴人之品德、聲 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上訴人之行顯已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稽,而觀被告所撰寫內容為原告騷擾蔡牡丹之 陳訴狀,承辦上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法官及相關人員等,



均已閱悉其內容,即已對於特定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自因而受有貶損 ,被告自應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無訛。
(三)如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實際加害程度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已 如前述,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有理 由。原告係國立東港海事學校畢業,從事觀光業之老闆,現 已呈現虧損狀態,而名下有坐落於屏東縣琉球鄉之不動產, 並與父母及配偶小孩同住;被告係高職畢業,98年間之薪資 總額尚有152萬元,目前無業,並未與父母同住,此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6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原告為澄清被 告提出恐嚇罪告訴之內容,尚需耗費時間、精神收集資料準 備應訴等,日夜因此事所受之焦慮、折磨,實非外人所能體 會,且復於偵查中遭受被告以其騷擾訴外人蔡牡丹為由不實 指控,其精神上更受打擊,況原告係與父母、小孩同住,遭 逢此故,勢必對於家庭成員間之情感、經濟造成沉重之影響 ,故應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言,以及被告除上開行 為外,尚未有其他散布於眾之行為,與兩造學、經歷、資力 狀況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為100,000元, 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再者,被告雖主張證人趙守信於本院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出庭作證,其證詞中關於第一次漏水原因鑑定日期及原 告修繕時間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惟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不實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關於證人趙守信所證述第一次漏 水原因鑑定日期及原告修繕時間等,均與本件侵害名譽權之 訴訟無涉,本院於本件判決中並未採為裁判之基礎,非屬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



予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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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