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曾素娥
訴訟代理人 許貴富
被 告 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振麟
訴訟代理人 張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13之3 號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屬於被告所管理之公園新家社區。被告前以原告前 後積欠自民國90年12月起至91年11月止、91年12月起至94年 2 月止之管理費各為新臺幣(下同)5,004 元、11,259元, 共計16,263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為由,分別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經本院以92年度鳳小字第725 號判決及94年度鳳小字 第825 號判決(下統稱系爭小額判決)原告應繳納系爭管理 費確定在案,原告並已繳交。惟被告所據以請求原告繳納管 理費之依據,即90年11月11日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第9 次決議)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 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確定在案,是被告自不得依系爭決議內 容向原告收受管理費。且於82年時,訴外人即該時之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胡佩錦亦與社區內20戶店面住戶達成口頭協議 :以兩個分攤公共電費之費用抵繳管理費。而原告均依約分 攤公共電費,自毋需再行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收受系爭管理 費,實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㈡原告與被告間因系爭管理費及決議之糾紛,6 年間爭訟不斷 ,原告因訴訟而支出裁判費10,000元、律師諮詢費用2,666 元(總價8,000 元,此為原告分攤後之數額)、出庭之車馬 費50,000元、狀紙作成費用400,000 元,共計462,666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62,666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為公園新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之上開
房屋係屬店舖。依82年7 月1 日所制定之住戶公約(下稱系 爭住戶公約)第17條第2 項: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依 各戶權狀坪數(含車位)由管理委員會詳細評估計算後,另 列表公佈之。嗣因店舖住戶管理費繳納之問題,經住戶反應 後,管理委員會於84年8 月23日第8 次大會作成決議:若經 住戶公投通過,即另行依約規訂定管理費收受之金額。而在 同年9 月26日經全體住戶公投同意店舖住戶亦應繳納管理費 後,即於同年10月16日由管理委員會評估計算公告店舖管理 費之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依系爭收費標準,被 告屬「店17號」,每月應收464 元,則依此數額計算,自90 年12月起至94年2 月止,原告反須繳納18,096元,而系爭第 9 次決議反降低收費標準,是若系爭決議經確認不存在,則 應回溯適用系爭收費標準,被告收受原告之系爭管理費並非 不當得利等語。
㈡兩造間纏訟多年,起因係為原告拒繳管理費,被告依法向其 催討,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㈢依上,就原告二項訴之聲明,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管理費之糾紛,經系爭小額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原告並已繳納,惟其收費依據即系爭第9 次 決議業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一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判決卷宗查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法有明文。又按本大廈所有公共設施部分之管 理、維修、清潔、人事、公共水電及雜項第一切費用,由 全體住戶(含店舖戶)共同分擔(以下簡稱管理費)。管 理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依各戶權狀坪數(含車位)—( 由福懋建設公司提供資料公佈之—由管理委員會詳細評估 計算後,另列表公佈之,系爭住戶公約第17條明文約定。 顯見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費有繳納之義務,而就管理費繳 納之相關事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尊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或規約之約定。蓋法律之制定,有創設新制度或 為強制規範者,亦有就既有現狀而為確認或補充規範者。 在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寓大廈 經區分所有權人制定住戶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依規約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宜者所在多有,該 等住戶規約亦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接受遵行,有拘束區分所 有權人之效力,是可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性質,應屬上 述之確認或補充規範,尚難認制定於該條例公布前之規約 ,即因該條例施行而失其效力。經查,公園新家社區之全 體住戶(含店舖戶)均應繳納管理費,而其收費標準則授 權管理委員會評估計算後公布,此為系爭住戶規約第17條 所明定,是依前述說明,上開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除 經合法修改規約外,不能免除;而其繳納之金額,亦應遵 從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金額。再查,原告稱其等店舖戶於 82 年 間已與該時之主任委員胡佩錦就店舖戶管理費之收 取達成口頭協議,約定以兩個分攤公共電費之費用抵繳管 理費等語,惟縱該等協議為真,然此一協議內容涉及管理 費之收費標準,故該協議是否僅為胡佩錦1 人與店舖戶所 為之約定,或係確經管理委員會全體評估計算並依約公布 ,而具合法之效力,已非無疑。次查,因上開協議致其他 住戶不平,故於84年8 月23日管理委員會第8 次大會即作 成決議,若經過住戶公投決定應對店舖戶收取管理費,則 管理委員會即參酌社區附近大樓向店舖戶收取管理費之行 情,就店舖戶提出收費標準,嗣經同年9 月26日經全體住 戶公投同意後,即於同年10月16日制定新的收費標準(下 稱84年收費標準),此有上開管理委員會第8 次、第9次 、第10次會議紀錄及收費標準公告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原告雖稱管理委員會僅為執行機關,無決定管理費收取標 準之權限,而應由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決定等語,惟系爭 住戶規約已將管理費收費標準授權予管理委員會決定,且 該規約效力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而失效,已如 前述,原告猶執此主張,應不可採。
⒊末查,原告既為區分所有人之一,自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 務,而其收費標準本於90年11月因系爭第9 次決議而再作 修改,惟系爭第9 次決議業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已如前述 ,則其收費標準應回溯依之前公布之84年收費標準定之。 而原告既屬「店17號」,每月應收464 元,則依此數額計 算,自90年12月起至94年2 月止,原告實應繳納18,096元 。是被告向原告收取16,263元之管理費,尚非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法無據
。
㈡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而於同條例第38第1 項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至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該條例並 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而依民法 第6 條、第26條規定,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毋庸 待言;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及內政 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 點規定 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該備查僅屬 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 是管理委員會亦非屬民法上之法人。綜上所述,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即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 義務歸屬主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實有 違誤。
⒉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爭訟多次,故所付出之裁判費均要 求被告繳納等語,惟關於兩造間訴訟費用之分擔,均已於 各判決主文中宣示,則待判決確定後,自具既判力,而拘 束兩造,原告猶於本案中請求,難認有理由。
⒊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定,是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以有侵害之行為,且該行為為不法為要件之一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爭訟多年,為此支付律師諮詢費用 、車馬費及狀紙作成費等語,惟上開訴訟之開端,係因原 告拒付管理費,故被告循法律途徑救濟,此為被告訴訟權 之實施,尚難認屬不法。且原告雖稱有前開費用之支出, 惟並無相關單據以證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前揭 二項聲明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