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蔡儷琪
上 訴 人 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全
上 訴 人 偉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民
上 訴 人 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芬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林銘貴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等
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分別基於請求
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
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
就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納之裁判費。上
訴人等皆聲明廢棄原判決,上訴人蔡儷琪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72,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上訴人二勝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739,4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2,060元;上訴人偉盟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611,75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上訴人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上
訴利益為1,015,4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