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9年度,875號
FSEV,99,鳳小,875,201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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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875號
原   告 王冠懿
被   告 鄭江富
      鄭黃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江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鄭黃玉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鄭江富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鄭黃玉葉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江富鄭黃玉葉依次以新臺幣叁仟元、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請求被告 各給付10萬元,共計20萬元,雖已逾10萬元,但經兩造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並無變更,揆之前揭法條規 定,本件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為上下樓層之住戶,因樓板漏水之 問題溝通多次未果,原告乃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於民國 97年6 月23日晚間,被告自外返家後,接獲法院通知,遂邀 約訴外人即時任兩造住處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鄭月霞一同前往 原告住處,欲了解原告為何提出訴訟。於同日晚間8 時10 分許,被告及鄭月霞等人一同前往原告住處,並由鄭月霞按 電鈴,原告開門後,看見被告在旁,且聽見被告鄭江富大聲 質問為何提告,原告隨即表明已進入司法程序、不願與被告 談論,而欲將大門關上進入屋內,詎被告鄭黃玉葉竟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未經原告同意,先行推開原告住處大門 ,而侵入原告住處,被告鄭江富見狀,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之故意,尾隨於後擅自進入原告住處。被告並繼續在原告住 處客廳就漏水修繕挖掘及提告之事質問原告,經原告再次表



明不願談論並要求渠等離去,被告始離開現場。被告擅自進 入原告住宅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並導致原告因此 罹患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鄭江富鄭黃玉葉各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曾進入原告住處,惟僅停留數分鐘即離 去,應不致對原告造成損害。而據原告提出用以證明憂鬱症 之診斷證明書,其初診時為97年11月10日,距系爭事件發生 時已近5 個月,尚難認原告所患病症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惟距原告請求 已逾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指證歷歷,被告亦陳稱:被告 鄭江富該時甫自台中回來,看到法院通知,想要詢問原告詳 情,遂找管委會的委員去,原告看到伊等就把門關起來,卡 住被告鄭黃玉葉的手,伊等即將門推開後進入原告住處等語 (參本院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告所述堪認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已因漏 水問題而生嫌隙,而致對簿公堂,兩造間關係已有齟齬,被 告卻不顧原告關門表示拒絕被告之舉措,先後擅自進入其住 處,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 19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對原告之妨害自由行為 係於97年6 月23日,而被告起訴請求之時點為99年6 月21日 ,此觀原告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之日期甚明,尚未逾 2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應不足採。
㈢又被告前後擅自進入原告住宅之舉措,均已各別成立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且各自對原告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故其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依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分別認定。另法院於 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雖未經



原告同意而擅自進入原告住處,惟其係為詢問訴訟事宜而來 ,且於停留短暫時間後即應原告要求而離去;另原告為高職 畢業,現無業,經濟仰賴母親支援,名下尚有不動產2 筆、 汽車2 輛及投資1 筆;而被告鄭江富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觀光業、惟處虧損狀態,與妻小同住,名下有不動產6 筆、 田賦25筆、投資2 筆;被告鄭黃玉葉則為國小畢業,目前在 被告鄭江富之公司未支薪幫忙,其餘生活狀況與被告鄭江富 同,名下並無財產(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暨原告雖分別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 月18日凱 診(乙)字第1033號診斷書,上載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 慮情緒」等語,以及同院99年11月15日就診成人精神科之收 據,惟據該診斷書觀之,其初診日期為97年11月10日,尚無 法遽認被告之行為與上開病症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 每人各給付3 千元,始稱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江富給 付3 千元、被告鄭黃玉葉給付3 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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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