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勞簡字,99年度,7號
FSEV,99,鳳勞簡,7,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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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劉清香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以巴特里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9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李宗育(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同 條第2 項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7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 爭契約),從事麵包製作相關工作,詎被告竟於98年11月16 日無故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卻未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新臺 幣(下同)1 萬3343元及資遣費1 萬3310元。又被告於98年 9 月9 日前並未為原告加入勞健保,致原告離職後無法領取 失業給付,而受有10萬8076元之損害,且被告於98年9 月9 日前亦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共1 萬5470元。再原告為非自願 離職,被告卻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預告工資部分)、第19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資遣費部分)、第6 條、第14條 (提繳退休金部分)、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失業給 付部分)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 萬5470元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係受僱於巴特里麵包店(法定代理人為姚 淑英),嗣自98年7 月起始受僱於巴特里食品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且原告與巴特里食品有限公司於98年11 月16日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單方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98年11月16日終止等事實,為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雇 主為被告,且於98年11月16日無故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㈡如是,則被告是否於98年11月16 日無故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
⒈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自97年7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提出 薪資袋及薪資表(本院卷第7 至24頁參照)為證,惟上開薪 資袋及薪資表上係記載「巴特里發薪」或「巴特里精緻烘薪 資表」等文字,顯難證明原告係與被告(而非巴特里麵包店巴特里食品有限公司)成立系爭契約。
⒉次查,原告於98年9 月9 日加保勞工保險時,投保單位為巴 特里食品有限公司,又原告向高雄縣勞資和諧促進協會申請 勞資爭議協調時,參與協調之事業單位亦為巴特里食品有限 公司,被告係以負責人之身分出席,且終止勞雇契約書上所 載當事人亦為原告及巴特里食品有限公司等事實,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至26頁參照)、勞資爭 議案協調紀錄表(同卷第27至29頁參照)、終止勞雇契約書 (同卷第59頁參照)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原告既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單方主張,遽論原告與被告間成立 系爭契約。
㈡被告是否於98年11月16日無故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⒈又查,原告與巴特里食品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16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巴特里食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 萬4412 元,原告則放棄對於巴特里食品有限公司就勞雇關係之追訴 權利等事實,有終止勞雇契約書(本院卷第59頁參照)在卷 足憑,堪信為真。
⒉原告固主張上開終止勞雇契約書上關於「劉清香」之簽名並 非原告所為,而係偽造(本院9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惟查,上開簽名筆跡與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表上「劉 清香」之簽名筆跡及原告於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簽名之筆跡,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均相符,書寫習慣(含 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 相同,而經鑑定為筆劃特徵相同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9 年11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90053413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 137 至138 頁參照)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原告復又不能積 極指陳上開鑑定意見有何瑕疵可指,則原告主張上開終止勞 雇契約書上關於「劉清香」之簽名並非其所為,而係偽造等 詞,自難遽採。
⒊是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雇主實際上為被告,而上開終止



勞雇契約書實際上之當事人亦為原告及被告,則揆諸前揭事 證,原告與被告亦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非單方終止,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6日無故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等事 實,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 復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系爭契約 ,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工資部分)、第19條(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資遣費 部分)、第6 條、第14條(提繳退休金部分)、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6條(失業給付部分)等規定請求被告㈠給付13 萬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提繳1 萬5470元儲存於勞保局設 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即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勞工法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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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特里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