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82號
TNDM,105,交易,28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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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孝永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科技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同區工業五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 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吳例罃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工業五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亦疏未注意伊行向為紅燈號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停等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例罃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 雙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吳例罃因 傷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救,李孝永 則在上開事故現場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例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 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1359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 1901號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下稱事故鑑定書),及 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50858455號函所述之 覆議鑑定意見(本院卷㈡即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卷第 5頁,下稱覆議鑑定意見),為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進行鑑定,由該等委員會分別就本案肇事經過及原因 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李孝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自白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而致告訴人即被 害人吳例罃人、車倒地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18至31頁,偵卷㈠第1 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內容無誤,而製有105年12月1日勘驗筆錄足供參佐(本院卷 ㈡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11頁), 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20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左轉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告訴人駕駛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停等, 而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本院送 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仍維持前揭 鑑定意見等節,有前引事故鑑定書、覆議鑑定意見存卷可據 (偵卷㈠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頁),因 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 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無疑。




㈢再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後,旋於當日上午8時25分許經送 往安南醫院急診,經安南醫院診斷受有胸壁挫傷、雙膝挫傷 、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乙情,則有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安南醫院105年 10月18日安院醫事字第1050003373號函暨醫師回覆結果、病 歷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本院卷㈡第12頁、第15至24 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受傷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告訴人固曾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主張伊另受有雙眼疑似視 神經水腫、角膜乾眼症、雙眼眼瞼炎、右肘挫傷、右肩挫傷 、右髖挫傷、頭面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膝前十字韌 帶與外側副韌帶部分斷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頸神經根壓 迫、正中神經損傷等傷勢(參本院卷㈡第49至52頁、第79頁 ),但經被告否認告訴人上述傷勢亦係因其上開過失行為所 致。本院查:
⒈上述角膜乾眼症及眼瞼炎均與外傷無關,又患者(告訴人) 之核磁共振顯示輕微椎間盤突出,肌電圖檢查無嚴重神經壓 迫之現象,神經生理檢查為輕微正中神經受損,以上症狀為 退化或姿勢不良造成等情,有安南醫院106年4月18日安院醫 事字第1060000337號函暨醫師回覆資料可供查佐(本院卷㈡ 第81至83頁),自無從認上開病症或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 ⒉安南醫院回覆資料中,雖有醫師認頸椎椎間盤突出可能與車 禍相關,但同時表明亦可能因長期姿勢不良引起(參本院卷 ㈡第84頁);對照前揭內容,實無法排除因退化或姿勢不良 造成此等症狀之可能,尚難逕認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係本 件事故所致。
⒊又安南醫院回覆資料固認疑似視神經水腫可能與外傷相關, 右肘挫傷、右肩挫傷、右髖挫傷應與車禍相關,左膝前十字 韌帶與外側副韌帶斷裂應為外傷引起,可能與車禍相關等語 (參本院卷㈡第82頁、第84頁)。然被告係於105年5月9日 至安南醫院眼科門診初診(參本院卷㈡第82頁),距本件事 故發生之日已逾7月以上,衡情實難遽認此一症狀亦係本件 事故所造成;又告訴人所受右肘挫傷、右肩挫傷、右髖挫傷 、左膝前十字韌帶與外側副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勢,係於104 年10月26日始開始就診(參本院卷㈡第50頁),距本件事故 發生之日亦已約有1月,而告訴人係於104年9月25日事故當 日即經送往安南醫院救治,依安南醫院之醫學專業及臨床經 驗,應無未能及時診斷出上述傷勢之理,是告訴人上述傷勢 之真正成因仍屬不明,不能逕認上述傷勢亦屬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傷害。




⒋另「頭面部挫傷」應屬外觀明顯可見之傷勢,更無不能立即 診斷之可能,且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就醫時,業經安南醫 院診斷有「頭部外傷」之傷勢,故仍應認定告訴人頭部所受 之傷勢係如事實欄所述。
⒌再告訴人係於105年8月4日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安南醫院 接受門診評估(參本院卷㈡第51頁),且據告訴人所述伊於 104年9月遭遇正面撞擊之車禍後,殘留有驚嚇反應,但逐漸 緩解,初診前半個月又逢類似狀況,雖無碰撞,但又開始受 驚嚇反應所困擾等節,有安南醫院回覆資料足資參考(本院 卷㈡第85至86頁),顯見告訴人驟遇本件事故,固感驚懼, 但事後已漸緩解,係再遭逢類似情況始再受影響,亦無以認 此屬上開事故肇致之傷害。
⒍從而,本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上述傷 勢或病症亦係因被告過失肇致之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從認定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亦未曾就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補充增列上 述傷勢或病症,附此敘明。
㈤另按汽車(含機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 汽車(含機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 款亦各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告訴人駕駛機車,原亦應注意不 得於上開地點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告訴人竟仍貿然於紅燈時進入交岔路口停等,以致肇 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前揭 事故鑑定書、覆議鑑定意見亦同認告訴人駕駛機車,紅燈進 入路口停等,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偵卷㈠第13頁正面至 第1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頁),告訴人上開過失情形更堪 認定。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上開事故之肇事次因,既如前 述,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 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王冠懿顏國仲,惟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依現有卷證已甚為明瞭,且其所述待證事實均 為本件事故後現場處理或和解協調情形,核無傳訊之必要, 附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7 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雖曾一度否認犯 行,然其辯解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 使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且被告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 遵循本院傳喚進行審判程序,嗣後並已坦承本件犯行,堪認 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 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其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屬肇事次因,告訴人所為方屬肇 事主因,且被告亦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 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現於科技公司擔任廠長 ,已婚,育有1女已成年,須扶養其配偶(參本院卷㈡第128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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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