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317號
KSBA,99,簡,317,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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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7號
原   告 福義軒食品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華盈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9年9月10日勞訴字第0990023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2、3月間在其門市邊牆公布欄 刊登徵才廣告,限制應徵者性別及年齡,經求職者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檢舉,勞委會乃將全案移由被告 處理,嗣經被告於99年5月2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 同年月27日具文表示願意即刻改進,不再違法,惟經被告於 99年5月28日派員前往原告門市處查察,現場徵才廣告仍設 有年齡限制,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9年6月17日府社工字第0990 10327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 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 、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 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 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二、違反求職人或員 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四、指派求 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五、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就業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 。由上揭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及保護 之對象,係雇主不得對前來求職或已僱用之員工予以各種 歧視。然第2項所規範及保護之對象,係雇主為招募或僱 用員工,不得有該項規定之5款違法情事。申言之,其區 別在於第1項所保護之對象為主動前來求職之人及已受僱



用之員工,而第2項所保護之對象,係雇主打算招募或僱 用但尚未招募或僱用之人。第1項所處罰雇主之行為係「 歧視」;而第2項所處罰雇主之行為係5款不同之行為,此 觀諸該條文分為兩項各別規定,且使用之文義均明顯不同 即明。質言之,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對招募 之公告,並未規範不得為年齡之限制,故原告之行為應屬 合法。
(二)今原告之行為係在徵才廣告上設有年齡之限制,依上揭之 說明可知,既係徵才廣告,應屬原告招募員工之行為甚明 ,而招募員工之行為既屬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 範圍,並非同條第l項所規定處罰之行為,且原告之招募 行為又未違反同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故原告之行為應屬 合法甚明。惟被告卻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l項之規定對原 告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原告於訴願書中所主張者,係強調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 及第2項所規範及保護之對象既不相同,且其處罰雇主之 行為樣態亦不相同,原告招募員工之行為應屬就業服務法 第5條第2項之行為,而非同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並未違 反第2項之規定,而原告之行為既非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 被告卻以第l項之規定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訴願機關 不察,竟認為本件係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l項規定裁處, ,請鈞院斟酌。
(四)又原告於99年5月28日所張貼之徵才廣告,並無人前來應 徵,可知原告該項招募徵才行為既未達目的,原告自不可 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l項規定之年齡歧視行為,且依 前揭說明,自無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就業歧視係指在沒有法律上的合法目的和原因,而基於種 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 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 工會會員身分等原因,採取差別對待、排斥或者給予優惠 等任何違反平等權的措施,侵害勞動者勞動權利的行為。 本件原告刊登徵才廣告,限制求職者性別及年齡,影響國 民就業機會平等之實現,此有勞委會函送之相片、被告查 察相片及原告陳述意見書等資料可稽,是本件被告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為如起訴理由之主張,惟其行為確屬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1項所涵攝之範圍,此經該法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 所肯認,且原告就其刊登廣告限制應徵者年齡之事實,亦



不爭執。綜上,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作成原 處分時,均係合於行政程序法上之要求,原告所為實體及 程序上之主張,均係誤解法令之詞,立論並無依據,無足 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勞委會99年3月23日勞動3字第0990130515號函、原告99年5 月27日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書、 被告99年5月20日府社工字第0990073666號函、99年6月17日 府社工字第0990103275號裁處書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刊登徵才 廣告,限制應徵者性別及年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 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是 否適法。經查:
(一)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 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 、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 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乃在明文禁止因年齡、性別 等因素造成之就業歧視,藉以保障工作權之平等;故透過 該條項規範所要禁止之「年齡、性別就業歧視」,當係指 雇主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求職或就業過程,不得因年齡或 性別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且所謂求職過 程,解釋上應包括不特定求職者於知悉徵才廣告時,依據 廣告所載內容考量己身是否符合徵才資格,有無獲得該工 作之機會,進而判斷是否前往參與面試之階段,以及決定 參與面試後,實際前往徵才公司參與面試之面試階段,始 符合該條項所揭櫫「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之意旨。(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2月22日在其門市邊牆公布欄刊登 徵才廣告,內容記載:「福義軒水上廠誠徵品管人員:限 女生,23-30歲,食品相關科系,具經驗者佳;技術員: 限男生,25-40歲,高中職,具機械經驗佳;作業員:限 女生,23-35歲,高中職;臨時人員:限女生,22-40歲, 高中職。‧‧‧。」等語;復於99年4月12日在其門市邊 牆公布欄刊登徵才廣告,內容載明:「福義軒水上廠誠徵 品管人員:食品相關科系,具經驗者佳;作業員:22-35 歲,高中職;臨時人員:22-40歲,高中職。‧‧‧。」 等語,此有上開2則廣告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



憑。則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其內容既載有「限女生」、 「限男生」、「23-30歲」、「25-40歲」、「23-35歲」 、「22-40歲」、「22-35歲」等語,客觀上即足使見聞該 廣告之不特定求職者認為原告就該職缺設有年齡及性別之 限制,致有意應徵該職缺但逾其年齡限制或不符該性別之 求職者望之卻步,剝奪求職者於求職過程中初始應有之面 試機會,自屬以年齡及性別因素對之為不利之對待,是被 告認定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違反就業平等原則而構成就業 歧視,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對招募之公告 ,並未規範不得為年齡之限制,故原告之行為應屬合法云 云。惟查,原告身為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本不得在求職者之求職過程,以年齡或性別等因素而對 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此與同法第5條第2項「雇主 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 揭示。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 、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 或收取保證金。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工作。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之規定,核屬二事;況且,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縱原告無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為 ,亦無礙其前述違章之成立。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刊登徵才 廣告,限制應徵者性別及年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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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福義軒食品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義軒食品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