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周冠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穆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99年8月
17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487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 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 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 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 院。九、年、月、日。」「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5條、第57條、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 記載,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2 9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高雄84支郵局以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