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顏寶梅
訴訟代理人 王泰賀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
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83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5年度為晉安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晉安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所稱扣繳義務人,晉安公司 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徐森萍、原告、徐筠 姍、徐琮翰及徐明豊股利淨額新台幣(下同)345,771元、3 27,571元、18,198元、18,198元及18,198元;給付徐森萍及 原告薪資220,905元、1,305元;給付原告租金24,000元,未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繳稅款計26 7,621元,經被告查獲,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267,62 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財政部民國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意旨,上年 度綜合所得稅係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理結算申報 ,次年度不論是否居留超過183天,均應按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晉安公司於95年度分配予各 股東之股利,係94年度結算盈餘,而94年度各股東皆為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因此認95年度各股東係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按居住者之規定申報股利憑單, 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能課予扣 繳義務人短扣稅款之責任。
(二)原告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在國內有居所,所得稅法 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原告並未接獲戶政 機關通知變更為非居住者或遭除籍,是原告認知仍為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不知已成為非居住者。是戶政機 關未通知原告除籍等事宜,為造成原告扣繳錯誤之主因, 原告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
(三)原告除在台設有戶籍外,經濟重心亦在中華民國境內,晉 安公司事務均須由原告之妹顏寶貴透過電話或電腦告知原 告,而由原告決定處理。原告係依首揭財政部解釋函令及 實質經濟辦理扣繳事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住所之設定,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係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 」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事實」,與是否設有戶籍並無直接 關聯,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及71 年1月4日民法第20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原告、原告配偶 徐森萍、其子徐琮翰及徐明豊95年度雖設籍台南縣永康市 中華西街269巷13號(原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巷 13號,97年7月7日整編),主觀上或可認有久住該地之意 思,惟渠等95年度並無入境紀錄,核與「居住事實」之客 觀要件不符;另原告女徐筠姍自92年1月24日起出境,除 經戶政機關依法辦理除戶登記外,95年度亦無入境紀錄, 渠等95年度於我國境內居留天數均為0天,有被告全戶資 料查詢清單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稽。是以原 告、徐森萍、徐琮翰、徐明豊及徐筠姍95年度在我國境內 難謂設有住所,亦非屬境內居住者。
(二)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釋,係對於我國 境內居留之外僑,因上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所得稅法第 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 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繼續居留至次年度離境,而未 於該年度返華者,規定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之規定申報課稅。惟原告、徐森萍、徐琮翰、徐明豊及徐 筠姍,94年度入境天數分別為31天(最後離境時間94年6 月15日)、0天、48天(最後離境時間94年8月22日)、0 天及20天(最後離境時間94年8月22日),因均未居留滿 183天,亦未有繼續居留至次年度之情事,並未符合該函 釋所規範之情形;且該函釋亦於97年8月13日經財政部以 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號令廢止,故本件原告自無前揭 函釋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之適用 。另因原告95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為0天,依 前所述,尚非屬境內居住者,自無再探討原告之經濟重心 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必要。
(三)原告有應扣繳事由而未扣繳,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其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要難謂無過失,是被告依首揭 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267,621元,並無違誤,其
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原告於95年度為晉安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所稱扣 繳義務人,晉安公司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徐森萍、原告、徐筠姍、徐琮翰及徐明豊股利淨額345,771 元、327,571元、18,198元、18,198元及18,198元;給付徐 森萍及原告薪資220,905元、1,305元;給付原告租金24,000 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繳稅 款計267,621元,經被告查獲,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 267,621元等情,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洵堪認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 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 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 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 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 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之股利淨額。...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 .所給付之薪資...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 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其扣繳義務 人為公司...負責人...。二、薪資...租金.. .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及「扣繳 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扣繳義務人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 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 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前 段、第88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2款、第114條第1款前段及98年5月27日修正 後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 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 扣取30%。...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五 、租金按給付額扣取20﹪。」分別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 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及第5款所規定 。又「我國境內居留之外僑,其上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所 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繼續居留至次年度離 境而未於該年度返華,不論該年度居留天數是否超過183 天,均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稅 ...。」及「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 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外僑,係屬 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應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二、本部75年4月 2日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即 日分別廢止及刪除。」復分別經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 第7539474號函(下稱75年函釋)及97年8月13日台財稅字 第09704542390號函釋在案。97年函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 本於職權所為解釋性函示,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無違, 得予適用。另75年函釋與相關規定不符業經廢止,併予敘 明。
(三)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 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 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 ,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 336號判例意旨亦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 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等語。另「如果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但裁判確定之法律效 果或訴訟標的,為後訴之訴訟標的先決問題時,法院應受 前訴裁判之拘束,亦即法官應以確定裁判為其判決基礎,
...。」(參見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第563頁)。 經查,原告為晉安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 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5年度分別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徐森萍(原告之配偶)、原告、原告之女徐筠姍 、原告之子徐琮翰及徐明豊股利淨額345,771元、327,571 元、18,198元、18,198元、18,198元;徐森萍及原告薪資 220,905元及1,305元;原告租金24,000元,經被告以其未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各類 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率30%、20%及20%扣繳稅款 218,379元、44,442元及4,800元(合計267,621元),乃 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8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提起上訴,該案業於99年12月6 日判決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 自堪認定。查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經 判決確定,原告即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從而,原 告於本件仍執前案扣繳稅款事件之前詞,主張被告認定徐 森萍等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爭執被告命 原告負扣繳義務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四)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 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率30%、20%及20%扣 繳稅款218,379元、44,442元及4,800元(合計267,621元 )已如前述,又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對其有上開扣繳義務 ,自無不知之理,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履行扣繳義務,卻疏 未注意而未予扣繳,原告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自有過失,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 倍罰鍰267,621元,固非無見,惟依前所述,所得稅法第 114條第1款前段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將罰鍰倍數自「 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修正為「按應扣 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因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 ,本件裁罰自應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4條 第1款前段之規定,乃復查決定竟仍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114條第1款前段(參見復查決定第2頁)予以裁罰,其 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復查決定未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後所得稅 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應由本院併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裁罰處
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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