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9年度,67號
KSBA,99,再,67,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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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67號
再審原告  侯慶鐘
再審被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秀川 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
30日99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1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575號存證 信函向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嘉義縣六腳鄉○○○段(下稱溪墘 厝段)195、195-1、195-2、195-3、195-4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上所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侯取之登記無效 。嗣經再審被告調閱日據時期、重造前舊簿、電腦處理前舊 簿等人工登記簿及地籍資料庫核對結果,上開土地自日據時 期大正元年11月9日初始(保存)登記以來,登記名義人均 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侯取。惟再審被告發現,依據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管理人業已死亡,由侯佑侯漢川侯任等3人繼任管理人,再審被告於重造前舊簿 時仍登記管理人為侯取,係屬登記錯誤,乃依土地法第69條 之規定,並分別以96年5月23日朴登普字第37580號及同年8 月1日朴登普字第58800號逕為更正申請書,於96年5月24日 、同年8月1日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之原管理人侯 取,更正為侯佑侯漢川侯任等3人。並於96年5月25日以 朴地登字第0960002780號函文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6 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提出登 記疑義及請求損害賠償,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6年5月31日朴 地登字第0960002961號函及同年6月12日朴地登字第0960003 183號函復說明並無登記疑義。再審原告不服,以其為第一 發現登記錯誤者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億2千8百萬元 ,及自日本大正元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再審被告應將溪墘厝段195、195-1、195-2 、195-3、195-4地號土地全部回歸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案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 審原告認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惟再審原告仍認溪墘厝段194及195地號等2筆土地登 記錯誤,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其 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以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5 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再審原告併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裁字第55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本院99年度再字 第25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復以本院99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 字第42號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再審 原告認為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本件祭祀公業侯 吝自大正元年11月9日起,無符合上開規定之設立人、派下 員、自然人、團體、享祀人、祭祀祖先、捐助人財產,亦未 曾召開派下員大會、規約、管理人、監察人,則本件自始即 無祭祀公業侯吝之存在,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乃侯石 奢傳給再審原告所有,始為實情。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為 前述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業經再審原告於第 二次再審判決訴訟程序提出,惟第二次再審判決卻無一語提 及,卻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 條文,均無法處理本件祭祀公業之爭議,且與祭祀公業條例 第3條、第4條之用詞定義法規相違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為空 白,現場地亦為空白,足見該地與祭祀公業侯吝無關,該地 應為再審原告祖父侯石奢所有,歷經再審原告之父侯度蜅, 而由再審原告繼承,在臺灣尚未設立地政事務所前,係先設 戶政所,在未施行地政前,先以戶籍(代表)地籍。再審原 告之祖父及父親之戶籍與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相符, 足證系爭土地應為再審原告祖父所有,迄由再審原告繼承。



上開證物如經第二次再審判決斟酌,再審原告即可獲得勝訴 判決,然卻未獲斟酌,損害再審原告權益,第二次再審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 告之損失,將系爭土地登記歸還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再審被告調閱日據時期、重造前簿、電腦處理前舊簿 等人工登記簿及地籍圖資料庫核對結果,溪墘厝段195地號 分割出195-1、195-2、195-3、195-4地號,上開土地自日據 時期大正元年11月9日初始(保存)登記以來,登記名義人 均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侯取。惟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管理人業已死亡,由侯佑侯漢川侯任 等3人繼任管理人,於重造前舊登記簿仍登記管理人為侯取 ,係屬登記錯誤,乃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原 管理人侯取,更正為侯佑侯漢川侯任等3人。再審原告 不服,提出多次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再審被告現保存完 整之日據時期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均於大 正元年(1911年)11月9日登記,亦於同日登錄業主權,故 此土地所有權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之法制具有創設性效力。(二)再審原告所提之新事證係為祭祀公業侯吝之審認,其權責應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之所規定之主管機關,非再審被告所 能審認之權限。另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有提及祭祀公業侯吝之設立人、享祀人、派下 員及管理者之存在性。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再審原告既非真正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再審被 告亦非祭祀公業主管機關,皆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謂其權利 受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三)內政部82年1月所編定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 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中所述,日據時代於明治31年(光緒 24年)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 治37年(光緒30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據此設置土地台帳 及地籍圖冊,翌年(明治38年)實施土地登記制度,登記機 關係由各州廳地方法院主管,並於重要地區設出張所負責辦 理。另查,日據期時人工登記簿所載溪墘厝段195地號為「 公侯吝」管理人侯取,其住址為大槺榔西堡溪墘厝庄195番 地。再審原告所訴戶政與地政單位成立前後及其戶籍及地政 之關係,係有所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第二次再審判決(本院99年度再字第42 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



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甲、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 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 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即無不 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二)本件再審原告認為溪墘厝段194及195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錯 誤,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其訴, 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 審原告仍表不服,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以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以本院99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 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再審原 告猶未甘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 ,無非復執前詞主張:本件祭祀公業侯吝自大正元年11月9 日起,無一符合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之設立 人、派下員、自然人、團體、享祀人、祭祀祖先、捐助人財 產,亦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規約、管理人、監察人,足見 其自始即不存在,再審被告之登記應屬錯誤,惟第二次再審 判決卻無一語提及,而僅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等無法處理本件祭祀公業爭議之條文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 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為空白,現場地亦為空白, 足見該地與祭祀公業侯吝無關,該地應為再審原告祖父侯石 奢所有,歷經再審原告之父侯度蜅而由再審原告繼承,在臺 灣尚未設立地政事務所前,係先設戶政所,在未施行地政前 ,先以戶籍(代表)地籍。再審原告之祖父及父親之戶籍與 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相符,足證系爭土地應為再審原 告祖父所有,迄由再審原告繼承。上開法條及證物如經第二 次再審判決斟酌,再審原告即可獲得勝訴判決,然卻未獲斟 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 查上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



本院所不採,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對於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經查,第二次再審判決係以第一次再審判決核與再審原告主 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不符,而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經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即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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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