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9年度,56號
KSBA,99,再,56,20101223,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林良材
 林鍚培
 林良富
 林當興
 郭林只
 葉林良
 蔡安全
 蔡安上
 黃林綿
 蔡黃梗
 蔡奇峰
 蔡智文
 蔡莉芳
 曾輝耀
 鍾得樂
 劉李麗碧
 徐明文
 王黃老固
 盧紹松
 林進德
 楊吳秀雲
 林進松
 游郭庚
 游欽
 游翠
 游禹綸
 吳游稟
 游東亮
 郭雪
 郭淑貞
 郭淑琴
 郭益男
      林昶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再審原告  簡何月節(簡德聖之繼承人)
  簡琪秦(簡德聖之繼承人)
  簡志紘(簡德聖之繼承人)
  簡文斌(簡德聖之繼承人)
以上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良材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
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 。又再審,係指法院就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之訴訟事件更為 審判之謂。而法院就再審事件之審理,係分為再審之訴合法 要件、有無再審理由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之審查,必前 階段要件已具備,始為次階段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2904號裁定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共有嘉義縣梅山鄉○○段1070、1071、107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9年4月2日 79府地二字第142673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徵 收為嘉義縣梅山鄉都市計畫停車場停㈠用地。再審原告曾輝 耀曾於公告期間就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經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函復以78年公告現值無誤等 語。再審原告曾輝耀乃於81年3月再提出陳情要求提高補償 金額,嘉義縣政府於81年4月發函否准,再審原告曾輝耀遂 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嘉義縣政府 另為適法之處分。嘉義縣政府嗣於82年10月將全案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作成否准提高之決議,再審原告曾輝耀 未對嘉義縣政府之決定提起訴願。嗣再審原告林良材於91年 9月以需用土地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下稱梅山鄉公所)未 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 土地,經嘉義縣政府重新檢討,由竹崎地政事務所發現徵收 當期(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情,乃函報嘉義縣政府重新提請嘉義縣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11月26日第5次會議評議 通過,系爭土地7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20元更正為1,670元,並經嘉義縣政府動支第2預備金 補足差額,於93年5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通 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5月28日在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 償費。再審原告以嘉義縣政府未於相當期限內發放差額補償 費,乃拒絕領取,並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 訴字第169號及最高行政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分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申經司法院釋字 第652號解釋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對最高行 政法院上開99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 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再審之訴應屬最高行政法院管 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1/1頁


參考資料